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羅鐘傑 被   告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在台中旅展向被告 訂購8人之101年12月6日香港三日遊行程,每人團費為新台 幣(下同)12,500元,原告當場付清訂金8,000元。被告於 101年10年8日向原告等8人請求準備基本資料及護照影本, 原告亦準備資料傳真給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告知原告 12月的迪士尼好萊塢酒店無空房,原告只好取消契約,因原 告及其他人已安排上班休假時間,所以在同一時間向旅行家 旅行社訂購同飯店同行程,每人必須額外支出2,000元,足 見被告有欺瞞行為,刻意不履行契約。況被告在旅展中及廣 告單內容,並未告知原告需收到原告等8人基本資料才能向 酒店訂房之作業流程。原告為此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違約金每人1,250元,8人共1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旅展結束後,致電原告及其配偶說明預 定飯店跟機位需要原告等8人之中英文姓名及護照影本,被 告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名單供原告填寫,原 告於同年月11日早上將報名單傳真至被告公司,於該日下午 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其欲預定之酒店12月已暫時客滿,並詢問 原告其是否願意預定其他酒店,並負擔價差。惟原告之配偶 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取消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原告 亦於同年月15日取回訂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訂購8人之101年12月6日 香港三日遊行程,每人團費為12,500元,住宿地點為香港 好萊塢酒店,原告當場付清訂金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之廣告契約單、成交約定二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之廣告單載明上開旅遊行程適用期間為2012年10月6 日至2012年12月19日,住宿旅館並未加註「或同等級之旅 館」;除非具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 ;原告已提出能透過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同 住宿旅館的契約書,足見取得好萊塢酒店為住宿地點之旅 遊行程不存在「有不可抗力」之因素。 (三)被告雖抗辯於101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將旅客名單傳真 給被告,被告旋於下午4時30分通知原告關於好萊塢酒店 12月暫時客滿,不接受預定的訊息云云。但原告於101年9 月28日與被告訂約時,並未明定原告應於何時提供旅客名 單,則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提供名單予被告,並未 任何違約之可言。而好萊塢酒店表示12月暫時客滿,不接 受預定此一事由,非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業如上述,故 此係被告個人履約能力的問題,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四)被告另抗辯:有詢問客人是否可以換日期或轉住其他飯店 ,如轉住其他飯店,但需由原告補差額;原告之太太電話 有表示要考慮云云。但查,原告否認其太太曾向被告表示 「考慮」更動旅遊契約的內容,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況 且,契約條款應予嚴格遵守,原告並無接受被告單方更改 契約條款之建議的義務。再者,商業上之經營行為本來存 在可能有賺或有虧的風險,被告對於不確定因所造成之損 失,應自行吸納或分散此經營風險,不得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被告面臨好萊塢酒店不接受訂房時,其應有的作為應 該是自己承擔損失,向其他同業以較高價格調取相同酒店 房間,或自行吸收旅客改住其他旅館而增加之成本,而非 片面要求原告考慮變動旅遊契約的內容。 (五)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 其事由。並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 (以下略);交通部觀光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兩造並無排除適用之約定,再參以原告另與旅遊 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 為相同內容之約定,足見上開契約書範本的條款應為兩造 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因被告履約能力的問題,無法 依旅遊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提供原告住宿地點,使原告之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而需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旅遊費用百分之10之 賠償費用,其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12,500×10%× 8=1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