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羅鐘傑
被 告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長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在台中旅展向被告
訂購8人之101年12月6日香港三日遊行程,每人團費為新台
幣(下同)12,500元,原告當場付清訂金8,000元。被告於
101年10年8日向原告等8人請求準備基本資料及護照影本,
原告亦準備資料傳真給被告。
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告知原告
12月的迪士尼好萊塢酒店無空房,原告只好取消契約,因原
告及其他人已安排上班休假時間,所以在同一時間向旅行家
旅行社訂購同飯店同行程,每人必須額外支出2,000元,足
見被告有欺瞞行為,刻意不履行契約。況被告在旅展中及廣
告單內容,並未告知原告需收到原告等8人基本資料才能向
酒店訂房之作業流程。原告為此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違約金每人1,250元,8人共10,0
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旅展結束後,致電原告及其配偶說明預
定飯店跟機位需要原告等8人之中英文姓名及護照影本,被
告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名單供原告填寫,原
告於同年月11日早上將報名單傳真至被告公司,於該日下午
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其欲預定之酒店12月已暫時客滿,並詢問
原告其是否願意預定其他酒店,並負擔價差。惟原告之配偶
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取消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原告
亦於同年月15日取回訂金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訂購8人之101年12月6日
香港三日遊行程,每人團費為12,500元,住宿地點為香港
好萊塢酒店,原告當場付清訂金8,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之廣告契約單、成交約定二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二)被告之廣告單載明
上開旅遊行程
適用
期間為2012年10月6
日至2012年12月19日,住宿旅館並未加註「或同等級之旅
館」;除
非具有
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
;原告已提出能透過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同
住宿旅館的契約書,足見取得好萊塢酒店為住宿地點之旅
遊行程不存在「有不可抗力」之因素。
(三)被告雖抗辯於101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將旅客名單傳真
給被告,被告
旋於下午4時30分通知原告關於好萊塢酒店
12月暫時客滿,不接受預定的訊息
云云。但原告於101年9
月28日與被告訂約時,並未明定原告應於何時提供旅客名
單,則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提供名單予被告,並未
任何違約之可言。而好萊塢酒店表示12月暫時客滿,不接
受預定此一事由,非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業如上述,故
此係被告個人履約能力的問題,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四)被告另抗辯:有詢問客人是否可以換日期或轉住其他飯店
,如轉住其他飯店,但需由原告補差額;原告之太太電話
有表示要考慮云云。但查,原告否認其太太曾向被告表示
「考慮」更動旅遊契約的內容,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況
且,契約條款應予嚴格遵守,原告並無接受被告單方更改
契約條款之建議的義務。再者,商業上之經營行為本來存
在可能有賺或有虧的風險,被告對於不確定因所造成之損
失,應自行吸納或分散此經營風險,不得轉嫁由
消費者承
擔;被告面臨好萊塢酒店不接受訂房時,其應有的作為應
該是自己承擔損失,向其他同業以較高價格調取相同酒店
房間,或自行吸收旅客改住其他旅館而增加之成本,
而非
片面要求原告考慮變動旅遊契約的內容。
(五)
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
其事由。並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
(以下略);交通部觀光局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兩造並無排除適用之約定,再參以原告另與旅遊
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
為相同內容之約定,足見上開契約書範本的條款應為兩造
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
本件因被告履約能力的問題,無法
依旅遊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提供原告住宿地點,使原告之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而需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旅遊費用百分之10之
賠償費用,其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12,500×10%×
8=10,0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