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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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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蘇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0,407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7 元,及 其中2 萬0,167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 月15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以代償其積欠大眾銀行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借款動用 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定 利率15% 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逾期 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遲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商業銀 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7 元,及其 中2 萬0,167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僅曾向大眾銀行申請過信用卡,從未向寶華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現金卡申請書均非伊所填載及簽名 ,伊之證件曾遺失,又伊並未在現金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所 載之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英通公司)上班過,亦未 曾居住於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亦不認識現金卡 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朋友姓名欄記載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寶華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經查: (一)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及被告自承親自填寫之大眾銀行Much現 金卡申請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上 之「蘇韋誌」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 書上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地址等欄之筆跡與被告筆 跡相符,而系爭申請書上「蘇韋誌」之簽名筆跡因資料不 足而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等情,有該局室102 年3 月 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 紙附卷可參。又被告自承未曾與寶華 商業銀行有何往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本件信用卡經申請後曾經持用於92年4 月30日 清償被告對大眾銀行之債務等情,有大眾銀行102 年4 月 2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衡情若系 爭申請書為他人所簽,要無代被告清償對大眾銀行債務之 理,是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非伊所填載等語,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確有申請本件魔力現金卡,並持以清償對大眾 銀行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係其於自行清償完畢等語 ,並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被告係於 99年3 月23日始清償全數債務,有前揭證明書可佐,而被 告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係經人持用系爭現金卡於92年間 清償部分款項後,始經被告清償其餘額,故被告所辯亦不 足為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 萬0,167 元等語,固提出一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惟被告實際僅向寶華商業銀行借 用2 萬元,及至92年5 月30日止所生之利息167 元,有原 告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2 萬元乙節,堪以認 定。又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依鑑定結果及大眾銀行函覆內容 ,伊願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函 調大眾銀行客戶資料之查詢費100 元)。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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