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蘇韋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0,407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7 元,及
其中2 萬0,167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 月15日向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以代償其積欠大眾銀行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借款動用
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定
利率15% 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逾期
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遲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商業銀
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7 元,及其
中2 萬0,167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僅曾向大眾銀行申請過信用卡,從未向寶華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現金卡申請書均
非伊所填載及簽名
,伊之證件曾遺失,又伊並未在現金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
所
載之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英通公司)上班過,亦未
曾居住於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亦不認識現金卡
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朋友姓名欄記載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寶華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經查:
(一)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及被告
自承親自填寫之大眾銀行Much現
金卡申請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上
之「蘇韋誌」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
書上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地址等欄之筆跡與被告筆
跡相符,而系爭申請書上「蘇韋誌」之簽名筆跡因資料不
足而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
等情,有該局室102 年3 月
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 紙附卷
可參。又被告自承未曾與寶華
商業銀行有何往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本件信用卡經申請後曾經持用於92年4 月30日
清償被告對大眾銀行之債務等情,有大眾銀行102 年4 月
2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衡情若系
爭申請書為他人所簽,要無代被告清償對大眾銀行債務之
理,是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非伊所填載等語,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確有申請本件魔力現金卡,並持以清償對大眾
銀行之債務等情,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係其於自行清償完畢等語
,並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被告係於
99年3 月23日始清償全數債務,有前揭證明書
可佐,而被
告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係經人持用系爭現金卡於92年間
清償部分款項後,始經被告清償其餘額,故被告所辯亦不
足為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 萬0,167 元等語,固提出一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惟被告實際僅向寶華商業銀行借
用2 萬元,及至92年5 月30日止所生之利息167 元,有原
告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2 萬元乙節,
堪以認
定。又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依鑑定結果及大眾銀行函覆內容
,伊願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
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函
調大眾銀行客戶資料之查詢費100 元)。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
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