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吉村
被 告 梁峰綱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上午8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街由向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區
○○○路2段802巷6號前,因駕車失控致撞及原告所有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車受
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將
上開汽車送請估價後,約須支出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3400元。
嗣原告向台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先後2次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
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同意被告僅賠償12000元,原告車輛在發生
本件交
通事故前仍可正常使用,被告應負修復該車損失之責任。
2、原告對
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3、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997年2月。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車輛老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被告願
意扣除該車輛之殘值後,再賠償12000元,但為原告拒絕
。
(二)被告對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友裕汽車有限公司委修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在卷為
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車沿台中市○○區○○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區○○○路○段○○○巷○號前之彎道,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因誤踩油門致衝撞停放路旁之原告車輛
,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等情,亦經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上情,有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據此可知
,被告駕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車在路旁違規停車,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處罰,然此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無關。故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既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則被告駕車肇
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之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依原告提
出友裕汽車有限公司出具委修估價單記載,包括材料零件費
用3700元、烤漆工資19800元及焊接拆裝工資33600元,共計
57100元(原告誤算為53400元),
惟本院審酌上開細項費用中
,就焊接拆裝工資33600元部分尚嫌過高,應減為25300元(
即如委修估價單「批認」欄之記載),方為合理。至被告抗
辯稱原告車輛老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願意
扣除該車輛之殘值後,再賠償120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
認,而本院認為就國內中古車市場行情,老舊車輛之殘值認
定尚乏客觀標準,通常係以同廠牌、同款式及同年份車輛作
為判斷基準,但對於個別車輛之使用狀況(即使用里程及平
時保養維護情形等)卻不在考量之列,即有失主觀之嫌。是
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則本院認為仍以汽車修
復費用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既
以汽車修復費用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汽車材料零件
多以新品換舊品,
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
,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所有
系爭
車輛為1997年2月出廠,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即2013
年2月,已使用約有17年之久,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
,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零件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為37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拆裝、焊接及烤漆等工資
費用45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合計為45137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45137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4.5,乃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