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簡倍新
被 告 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鄭楓寧
訴訟代理人 王仲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
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維多利亞社區」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
大廈)及系爭大廈編號B4-46A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之區分
所有權人。前因系爭大樓地下室主結構體等共有部分
長年存有滲水、積水等損壞情事,被告未依職務履行修繕義
務,致系爭車位之車台板因潮溼而鏽蝕嚴重,而有妨害系爭
大樓住戶安全
之虞。
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
峻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興公司)勘查報價,並經被
告蓋用大小章確認,峻興公司
旋對系爭車位之車台板為翻修
更新之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又
被告稱其款項撥付流程較為複雜,要求原告先代為墊支修繕
費用,原告即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2月17日,付款人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27,000元,支票號碼:BP000000
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峻興公司,並經峻興公
司提示兌現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且於系爭支票影本蓋章確認
。
詎被告
嗣後竟拒絕返還
前揭修繕費用,經原告於101年10
月17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97號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置
理。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損害原因如原告所述,然依起造人林光
輝於96年3月16日庭呈及原告擔任委員
期間管委會所使用管
理之地下四樓車位之共管圖,其上
所載B4-46A機械停車位之
使用人並
非原告。再依據被告資料顯示,系爭車位目前列為
「無主車位」,且原告於101年2月1日修繕當時並未向管委
會主張該車位為其所專用,亦未繳納車位清潔費及實際使用
,如何得知系爭車位故障、車台板鏽蝕
等情,況修繕內容完
全無施工照片或其他
可資佐證之會議紀錄,僅憑一紙報價單
即要求按額支付,實難令被告確信有底板層鏽蝕及修繕更換
之情事。雖報價單顯示簽名確認者為被告該屆主委蕭國明,
其上亦載明「五金耗材2000與主委協議由本公司吸收」,
惟
原告為當屆委員不向管委會請求反而先代墊該筆修繕費,且
逾8月餘才向被告請求,被告會議紀錄亦未見原告就系爭車
位修繕乙事於會議中提出討論,原告所為,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車台板
因大樓地下室漏水、積水潮濕造成鏽蝕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維修單、付款支票、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系爭車位車台板因潮溼而
鏽蝕嚴重,經委託峻興公司勘查報價確認後,由峻興公司對
系爭車位之車台板為翻修更新之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27,
000元,並由原告簽發支票先行墊付
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否
認其為系爭車位原使用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
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委蕭國明到庭證述:「(問:何時擔任
主委?)100年5月1日到101年4月30日。(問:B4-46A是否
原告的車位?)因為他有提出車位證明,我們就認定是他的
車位。(問:101年1月間系爭車位是不是有請廠商來維修?
)是使用人提出來說車位有問題,說車位車板會沈下去,有
跟原告及總幹事說,總幹事跟原告就請廠商來勘查,勘查結
果是車底板有撕裂現象,我們問它的原因是什麼,廠商說應
該有泡到水的現象,所以車底板才會生繡整個腐蝕,接下來
,我就問廠商,有安全上的疑慮嗎?廠商說有撕裂現象,隨
時有掉下來的可能,我就請廠商估價,也有請二家廠商來估
價,之後,就由我們合約廠商峻興公司來施作。因為當初要
緊急搶修,費用要經過管委會開會同意,我就先建議原告怕
不能等那麼久要使用,先自己出錢,之後才跟管委會申請。
(問:車板生繡撕裂是因為地下室結構有漏水積水造成?發
生時間?)我們的化糞池曾經因為儲水系統有故障,造成化
糞池裡面的污水溢出,流入車板下面,造成車板泡在污水裡
。我有問之前委員,應該是在95年間發生的。(問:這筆錢
依照當時情況,是否應該由管委會來支付?)這是公共設施
的損壞所造成的停車位車板的損害,是要由管委會來負責修
繕,另外現在還有一個車板也有損害,但還不到會掉下去的
程度。我去年四月三十日卸任,原告在五、六月才回國,之
後,新的管委會可能認為車位不是原告的,新的管委會如何
認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並有報價單、維修單、付款支票、發票為
憑,足認原告確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系爭車位車台板因大
樓地下室漏水、積水潮濕造成鏽蝕損壞,經僱工修繕而由原
告墊付修繕費用27,000元。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內政部80年9月18日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
合意由部分
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系爭車位所在被告
社區地下室
乃屬共用部分,則該地下室所存漏水、積水問題
,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乃被告未及時修繕漏水、積水
問題,造成系爭車位車台受潮鏽蝕損壞,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
責。而查,原告於101年2月1日之前即向被告反應系爭車位
車台板鏽蝕,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蕭國明並於101年1月間至
系爭車位實地勘察,確認系爭車位車底板有撕裂現象,嗣被
告並委請合約廠商峻興公司來施作。被告雖辯稱須經開會方
能決定何時、如何修繕
云云,然查,被告主委蕭國明當時認
要緊急搶修,倘費用經過管委會開會同意,恐延宕過久,故
建議由原告自己先出錢,之後才跟管委會申請,亦經蕭國明
證述明確,系爭車位既經修繕完畢且原告亦實際支付修繕費
用2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表、臨時維修單、付款支票
及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