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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泳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湧 被   告 光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奈米球刀、奈米立銑 刀、深溝立銑刀、奈米圓鼻刀,奈米圓鼻銑刀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 元,原告分別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日,以郵寄方式 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 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告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託運單及郵寄憑證影 本各一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兩造並無合作關係,被告有談過,但 原告沒有同意要分擔大陸方面之貨款,兩造間純為買賣關係 ,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圖面資料,不能證明有合作關係,因 原告幫客戶設計,當然要給客戶圖面。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材 料僅係供測試之用。又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不論其真正與否 ,依其署名「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均非兩造當 事人,與本件無關,亦與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無關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非有意不給付貨款,事實上導致貨款延遲之原因應歸 咎於原告,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至八月間,以合作開發半導 體離子植入機零件為由,以被告之關係不當取得客戶零件樣 品測試繪製圖,並同意該測繪圖計三十九張,交付副本予被 告備存,該零件之原材料,為被告代理,零件原材料由高單 價金屬純鎢或純鉬製作完成,該金屬每公斤單價約二百美金 ,以完成一套元件,至少需要二十公斤以上之原料。雙方同 意原材料共同負擔。在取得所有樣品圖案及原材料後,原告 逕自宣布退出合作行列,並以被告原材料所製作之樣品,送 至被告客戶,並完成測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一再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該原材料之費用,原告逕行擱置。 原告提出之證物,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貨品,而原 告之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第六四三號,明確指出,原告確 實有取得被告之原料,假設原告所主張之無任何簽收出貨單 證物成立,那被告所主張之證物也應成立。原告一再否認與 被告有合作關係,但大量零件圖面皆為被告核心機密,原告 宣稱幫助被告試驗刀具,僅一張圖就足夠,如此大量有原告 署名機密圖面,若非有緊密合作關係,有違常理。被告之合 作廠商新虎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起即多次與原 告共同持被告之原料至該公司實驗,並多次委託原告於該公 司王敏哲經理,由其轉交予原告,該公司李世傑董事長、王 仁佑副總、黃立斌等人皆可為證。被告為洛陽愛科麥難鎔金 屬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負責在台代為銷售、採購等事宜。原 告所取得皆為該公司所生產提供,三年間向原告購買之刀具 皆為該公司委託採購。因雙方為共同負擔原料,故原告因上 開事實造成被告損失共計六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 公司二00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對帳計算單、存證信函、圖 面資料影本九紙及圖面資料正本一本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 五元未給付等情固不爭執(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一0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至第二頁)惟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應共同負擔材料 費用,並以其所受損失六萬五千元為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合作關係存在且應共同負擔材料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提出前開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二00三年二 月三日出具之對帳計算單、存證信函、圖面資料影本九紙及 圖面資料正本一本等為證,惟依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兩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 用,是縱被告確有損失六萬五千元屬實,亦無從於本件所積 欠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又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固提及其合 作廠商新虎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王敏哲、李世傑、王仁佑 、黃立斌等人,可證明該公司多次與原告共同持被告之原料 至該公司實驗等語,惟並未提供該證人之送達處所,亦未主 張通知渠等到庭作證。縱前開證人證明該公司多次與原告同 持被告所交付之材料實驗屬實,亦僅證明被告曾提供材料供 原告試驗,而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及兩造須共同 負擔材料費用;況原告對於試驗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並不爭執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依被 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及兩 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等事實,則被告縱有前開損失存在,亦 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自一 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一0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一0一年 度司促字第四四0九三號卷可稽,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 為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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