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泳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述湧
被 告 光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奈米球刀、奈米立銑
刀、深溝立銑刀、奈米圓鼻刀,奈米圓鼻銑刀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
元,原告分別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日,以郵寄方式
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
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告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託運單及郵寄憑證影
本各一紙等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之
抵銷抗辯,
兩造並無合作關係,被告有談過,但
原告沒有同意要分擔大陸方面之貨款,兩造間純為買賣關係
,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圖面資料,不能證明有合作關係,因
原告幫客戶設計,當然要給客戶圖面。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材
料僅係供測試之用。又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不論其真正
與否
,依其署名「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均
非兩造當
事人,與
本件無關,亦與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無關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非有意不給付貨款,事實上導致貨款延遲之原因應歸
咎於原告,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至八月間,以合作開發半導
體離子植入機零件為由,以被告之關係不當取得客戶零件樣
品測試繪製圖,並同意該測繪圖計三十九張,交付副本予被
告備存,該零件之原材料,為被告代理,零件原材料由高單
價金屬純鎢或純鉬製作完成,該金屬每公斤單價約二百美金
,以完成一套元件,至少需要二十公斤以上之原料。雙方同
意原材料共同負擔。在取得所有樣品圖案及原材料後,原告
逕自宣布退出合作行列,並以被告原材料所製作之樣品,送
至被告客戶,並完成測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一再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該原材料之費用,原告逕行擱置。
原告提出之證物,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貨品,而原
告之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第六四三號,明確指出,原告確
實有取得被告之原料,假設原告所主張之無任何簽收出貨單
證物成立,那被告所主張之證物也應成立。原告一再否認與
被告有合作關係,但大量零件圖面皆為被告核心機密,原告
宣稱幫助被告試驗刀具,僅一張圖就足夠,如此大量有原告
署名機密圖面,若非有緊密合作關係,有違常理。被告之合
作廠商新虎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起即多次與原
告共同持被告之原料至該公司實驗,並多次委託原告於該公
司王敏哲經理,由其轉交予原告,該公司李世傑董事長、王
仁佑副總、黃立斌等人皆可為證。被告為洛陽愛科麥難鎔金
屬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負責在台代為銷售、採購等事宜。原
告所取得皆為該公司所生產提供,三年間向原告購買之刀具
皆為該公司委託採購。因雙方為共同負擔原料,故原告因
上
開事實造成被告損失共計六萬五千元,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
公司二00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對帳計算單、存證信函、圖
面資料影本九紙及圖面資料
正本一本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
五元未給付
等情固不爭執(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一0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至第二頁)惟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應共同負擔材料
費用,並以其所受損失六萬五千元為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合作關係存在且應共同負擔材料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提出前開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二00三年二
月三日出具之對帳計算單、存證信函、圖面資料影本九紙及
圖面資料正本一本等為證,惟依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兩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
用,是縱被告確有損失六萬五千元屬實,亦無從於本件所積
欠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又被告於前開
答辯狀中固提及其合
作廠商新虎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王敏哲、李世傑、王仁佑
、黃立斌等人,
可證明該公司多次與原告共同持被告之原料
至該公司實驗等語,惟並未提供該證人之送達處所,亦未主
張通知
渠等到庭作證。縱前開證人證明該公司多次與原告同
持被告所交付之材料實驗屬實,亦僅證明被告曾提供材料供
原告試驗,而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及兩造須共同
負擔材料費用;況原告對於試驗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並不爭執
。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依被
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及兩
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等事實,則被告
縱有前開損失存在,亦
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貨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
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自一
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一0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一0一年
度司促字第四四0九三號卷
可稽,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
為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