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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生機百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月華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 向原告訂購有機五穀雜糧食品飲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91,884元,經扣除退貨金額15,306元,尚應給付76,578元, 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應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公司帳 戶,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疑義,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出貨單、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聲明異議之主張為具體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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