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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龍 被   告 雨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2批,價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0元,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迄 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出貨後,伊公司找到下游廠商作了很多 筆交易,詎原告不繼續供貨,致伊無法向廠商交代。101年8 月貨款依業界慣例在9月底才須付款,原告9月間就不繼續供 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帳單、銷貨單 、被告公司簡訊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抗辯伊公司有許多下游廠商、有賴原 告繼續供貨等情,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亦屬被告與下游廠 商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證明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原 告願否繼續供貨有何特約,其據此拒付貨款,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4,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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