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劍龍
被 告 雨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2批,價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0元,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
迄
今仍拒不付款,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出貨後,伊公司找到下游廠商作了很多
筆交易,
詎原告不繼續供貨,致伊無法向廠商交代。101年8
月貨款依業界慣例在9月底才須付款,原告9月間就不繼續供
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帳單、銷貨單
、被告公司簡訊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抗辯伊公司有許多下游廠商、有賴原
告繼續供貨
等情,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亦屬被告與下游廠
商間之
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證明
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原
告願否繼續供貨有何特約,其據此拒付貨款,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4,
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