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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裝潢補助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田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禮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補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前身為德 安百貨公司)設立皮件專櫃,被告於99年6月改裝時要求原 告支付公共區域裝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47,200元,原 告因業績不佳長期虧損而提出撤櫃申請,被告為使原告能繼 續經營,遂同意原告以當月營業額之2%支付該裝潢補助費 ,並且保證不會撤原告設立之專櫃直到該裝潢補助費扣抵完 畢,惟被告於101年5月欲於其所經營之購物中心引進日本 UNIQLO品牌,被告安排原告做臨時櫃繼續營業,並與原告簽 署臨時櫃合約書,被告另於備註欄中加註「每月按營業額2 %扣抵裝潢補助款,如撤櫃時裝潢補助款仍未攤還,未攤還 之餘額由原告公司一次付清」,原告本不同意該加註之內容 ,惟因被告一再懇求原告簽署,並且表明此僅為制式合約, 被告將來不會如此扣抵該裝潢補助費,一定按照營業額的2 %扣抵,倘原告不簽署此合約,被告無法支付應付原告之貨 款等語,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始簽署此有加註內容之臨時櫃合 約,臨時櫃結束後被告無法安排適合的櫃位,故原告於101 年12月底撤離此購物中心。詎被告未遵循前雙方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擅自扣除裝潢補助款餘額55, 28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28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分別於99年3月10日、100年5月5日、101年5月25日、 101年9月25日簽訂「專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5月29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專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 100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臨時櫃合約書」( 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臨時櫃 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均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同意裝潢補助款由被告自原告營收款 中按期扣抵之,若合約期間屆滿或因終止合約而撤櫃時,未 攤還之餘額仍應由原告補足,被告得自原告貨款中扣抵之。 原告應分擔之裝潢費用總計147,200元,被告自99年6月至 101年12月間原告撤櫃終止合約日止,共自原告每月營業總 額2%扣抵91,913元之裝潢補助款,仍有55,287元未攤還, 被告依前述約定,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抵裝潢補助款餘額 55,287元。 (二)兩造上開契約均為相同約定,足見裝潢補助款如於合約終止 時仍未攤還,應由原告補足之約定,自始自終未曾改變,絕 非原告所稱被告曾經承諾毋庸付清餘款、原告迫於無奈才簽 署臨時櫃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公司設立皮件專櫃並簽訂專櫃及臨時櫃 合約書,兩造約定裝潢補助款147,200元自原告營業額2%按 月抵扣,自99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共計抵扣91,913元 ,原告撤櫃後,被告自應付原告貨款中再扣除裝潢補助款餘 額55,287元等情,有兩造簽立專櫃、臨時櫃合約書共4份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 僅按每月營收2%扣抵裝潢補助費,保證不會撤櫃且未攤還部 分不會要求原告一次付清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因乙方專櫃(即原告)地板委託甲方(即被告)估價施 作,計新臺幣64,750元(含稅),由甲方(即被告)先予以補助 並付款,乙方(即原告)同意本款項由甲方(即被告)自乙方( 即原告)營收款中按其扣抵2%,若合約期間屆滿或因終止合 約而撤櫃時,未攤還之餘額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補足,甲方 (即被告)得由乙方(即原告)貨款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 (即原告)應補足之」,兩造於99年3月10日簽訂「專櫃合約 書」之協議事項約有明文。又兩造於100年5月5日續約時除 將上開約款繼續約定外,並於該約款處加註「請承接99.5. 29~100.5.31未扣完之剩餘款項」。而兩造於101年5月25日 簽訂臨時櫃合約書之費用分擔備註欄記載「原百貨3樓3-35 櫃位未扣完之公補費裝潢款餘額,6/1起依本合約繼續依營 業總額加抽2%扣抵」。兩造復於101年9月25日簽訂「臨時 櫃合約書」之費用分擔備註欄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 99年3月10日簽定之專櫃合約書(3樓第3-35櫃位)規定,每 月按營業總額2%扣抵裝潢補助費,如撤櫃時裝潢補助款仍 未攤還,未攤還之餘額應由乙方於撤櫃時一次補足。」,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依據兩造 約定,被告先行補助原告之裝潢補助款應自原告每月營收按 2%.扣抵,若原告撤櫃時,則未攤還餘額應一次加以補足, 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因合約期滿而撤櫃,斯時被告總計扣 抵91,913元,尚有裝潢補助款55,287元尚未繳納,被告依據 上開約款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除原告尚未攤還之裝潢補助 款55,287元,即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保證不會撤櫃且 未攤還部分不會要求原告一次付清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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