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三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峻宏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志
被 告 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標籤
及相關耗材等物品,尚有貨款臺幣(下同)7萬元4419元,
未依約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44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