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擎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牛一帆
被 告 良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簽訂網站製作工
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製作化粧品品牌
網站,付款方式採三期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00
0元。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已依照合約內容將網站建構完成
,網站包括系統功能、版型配置、使用說明及程式碼光碟等
。被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第一期50%
執行費用56,000
元,
嗣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請領網站製作費用第二期
30%製作費用33,600元,原告並開立總金額94,080元之含稅
發票予被告。
惟本件委任製作之第一、二期費用,被告尚有
38,080元及尾款20%開通費用22,400元未付。而原告初即依
照合約內容做網站設計,且提供範本予被告,並於過程中與
被告窗口協調,因被告窗口換人,推翻之前的協調內容,原
告雖已幾乎完成合約內容,仍配合修改且未另收費用,被告
仍認為不符合要終止。而被告
抗辯原告未
按照45天的工作日
執行,惟系爭契約已約明須以被告(即甲方)提供的資料為
準,但被告許多資料有延遲。再被告三月底有終止
委任契約
的意思,但用迴避方式,嗣僅在電話中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
,並未用書面方式。另被告所提102年3月1日原告未完成修
改圖片,實際原告僅改版而已。且原告網站的原始碼,背景
色系為白色,並無被告所述未依照合約以白色、單色系為主
調,更無首頁無法輪撥之問題,其他問題亦當天反應即解決
。原告於102年4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不
置理,且藉故推諉拒絕清償,原告
乃於102年6月1日再以
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金,然被告
迄仍未清償。
爰
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年輕」、「美麗」風格為設計基
準,以白色、淡色系為主色調進行網站設計,惟原告未按委
任內容製作,設計品質低落,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未果,並
逾約定45日之專案執行
期間,一再延誤上線日期,影響被告
權益甚鉅,被告即於102年3月底向原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倘解釋為
承攬契約,則依被
告公司員工林妤恩(網路帳戶「MissWendy」)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帳戶「youngs」),截
至102年3月21日原告仍在修改圖片、Logo及版面等,顯然尚
未完成網站設計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系
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
條規定,兩造所簽訂者應為委任契約。又本件專案執行時間
已約定為45日,自101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日起,原告應於
102 年1月6日完成
本案,然截至102年3月21日原告仍未完成
,顯然原告主張已於102年3月22日依約將系統功能、版型配
置、使用說明及程式碼光碟等部分在內之網站建構完成不實
。再被告關於網站美工設計已表明「首頁以年輕、美麗風格
設計為基準,色系以白色及淡色系能呈現化妝品質感內容為
主,並延伸至內頁設計,首頁參考設計風格如下網址:http
:innoxa.com.tw/index.html。被告業已提供參考樣版予原
告,且明示以白色、淡色系為網站主色調,
詎原告所製作之
首圖竟為黑色,違反被告所指示,且未進行詳細測試即隨意
交稿,致被告公司員工疲於為原告找尋網站設計錯誤之處(
如Logo色調錯誤、首頁無法輪撥、內頁顯示圖片有疊影等)
,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林妤恩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網路對話紀
錄(網路帳戶「waiting」)
可稽,益證經被告多次要求其
修改,原告仍未盡其為被告設計網頁之處理委任事務義務,
被告始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
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
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網站製作工程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
製作化粧品品牌網站,付款方式採三期制,總價金為112,00
0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期50%執行費用56,000元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委任製作網站工作,被告依約應支付
全部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委任
製作網站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契約書第1條
約定:「本合約採年約年付制,委製費用雙方議定本案執行
經費總計112,000元(未稅)。甲方(即被告)須於簽約同
時支付50%執行費用56,000元(未稅)。甲方須於審稿完成
支付30%製作費用33,600元(未稅)。甲方須於上線完成支
付20%開通費用22,400元(未稅)。」,則原告須於審稿完
成、上線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支付30%製作費用33,600元
及20%開通費用22,400元。而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約後
,依系爭契約專案執行時間約定:約45個工作天可上傳完成
,實際進度視甲方提供資料時間為準,然依兩造所提102年3
月1日至102年3月21日網路聯絡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對於當
時所製作之網站內容,仍多有設計、使用等爭執,如點選圖
示、版面連結、字體排版、分類系統、商標圖示、版型確認
等製作細節,且一再要求改正
等情,
難認兩造對於網頁製作
內容業已「審稿完成」,網頁整體視覺設計是否達到年輕、
美麗風格,固屬主觀而難以客觀標準界定,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製作系爭網站網頁資料,亦難逕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
項目、網站功能設計之要求相符,且迄102年3月21日止,已
逾約定之45日工作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製網站業已
上線完成開通驗收,從而,系爭工作物或委任事務既未完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報酬,
洵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