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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擎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一帆 被   告 良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簽訂網站製作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製作化粧品品牌 網站,付款方式採三期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00 0元。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已依照合約內容將網站建構完成 ,網站包括系統功能、版型配置、使用說明及程式碼光碟等 。被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第一期50%執行費用56,000 元,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請領網站製作費用第二期 30%製作費用33,600元,原告並開立總金額94,080元之含稅 發票予被告。本件委任製作之第一、二期費用,被告尚有 38,080元及尾款20%開通費用22,400元未付。而原告初即依 照合約內容做網站設計,且提供範本予被告,並於過程中與 被告窗口協調,因被告窗口換人,推翻之前的協調內容,原 告雖已幾乎完成合約內容,仍配合修改且未另收費用,被告 仍認為不符合要終止。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照45天的工作日 執行,惟系爭契約已約明須以被告(即甲方)提供的資料為 準,但被告許多資料有延遲。再被告三月底有終止委任契約 的意思,但用迴避方式,嗣僅在電話中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 ,並未用書面方式。另被告所提102年3月1日原告未完成修 改圖片,實際原告僅改版而已。且原告網站的原始碼,背景 色系為白色,並無被告所述未依照合約以白色、單色系為主 調,更無首頁無法輪撥之問題,其他問題亦當天反應即解決 。原告於10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不 置理,且藉故推諉拒絕清償,原告於102年6月1日再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金,然被告仍未清償。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年輕」、「美麗」風格為設計基 準,以白色、淡色系為主色調進行網站設計,惟原告未按委 任內容製作,設計品質低落,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未果,並 逾約定45日之專案執行期間,一再延誤上線日期,影響被告 權益甚鉅,被告即於102年3月底向原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倘解釋為承攬契約,則依被 告公司員工林妤恩(網路帳戶「MissWendy」)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帳戶「youngs」),截 至102年3月21日原告仍在修改圖片、Logo及版面等,顯然尚 未完成網站設計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系 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 條規定,兩造所簽訂者應為委任契約。又本件專案執行時間 已約定為45日,自101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日起,原告應於 102 年1月6日完成本案,然截至102年3月21日原告仍未完成 ,顯然原告主張已於102年3月22日依約將系統功能、版型配 置、使用說明及程式碼光碟等部分在內之網站建構完成不實 。再被告關於網站美工設計已表明「首頁以年輕、美麗風格 設計為基準,色系以白色及淡色系能呈現化妝品質感內容為 主,並延伸至內頁設計,首頁參考設計風格如下網址:http :innoxa.com.tw/index.html。被告業已提供參考樣版予原 告,且明示以白色、淡色系為網站主色調,原告所製作之 首圖竟為黑色,違反被告所指示,且未進行詳細測試即隨意 交稿,致被告公司員工疲於為原告找尋網站設計錯誤之處( 如Logo色調錯誤、首頁無法輪撥、內頁顯示圖片有疊影等) ,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林妤恩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網路對話紀 錄(網路帳戶「waiting」)可稽,益證經被告多次要求其 修改,原告仍未盡其為被告設計網頁之處理委任事務義務, 被告始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 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法 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網站製作工程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 製作化粧品品牌網站,付款方式採三期制,總價金為112,00 0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期50%執行費用56,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委任製作網站工作,被告依約應支付 全部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委任 製作網站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契約書第1條 約定:「本合約採年約年付制,委製費用雙方議定本案執行 經費總計112,000元(未稅)。甲方(即被告)須於簽約同 時支付50%執行費用56,000元(未稅)。甲方須於審稿完成 支付30%製作費用33,600元(未稅)。甲方須於上線完成支 付20%開通費用22,400元(未稅)。」,則原告須於審稿完 成、上線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支付30%製作費用33,600元 及20%開通費用22,400元。而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約後 ,依系爭契約專案執行時間約定:約45個工作天可上傳完成 ,實際進度視甲方提供資料時間為準,然依兩造所提102年3 月1日至102年3月21日網路聯絡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對於當 時所製作之網站內容,仍多有設計、使用等爭執,如點選圖 示、版面連結、字體排版、分類系統、商標圖示、版型確認 等製作細節,且一再要求改正等情難認兩造對於網頁製作 內容業已「審稿完成」,網頁整體視覺設計是否達到年輕、 美麗風格,固屬主觀而難以客觀標準界定,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製作系爭網站網頁資料,亦難逕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 項目、網站功能設計之要求相符,且迄102年3月21日止,已 逾約定之45日工作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製網站業已 上線完成開通驗收,從而,系爭工作物或委任事務既未完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報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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