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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彭守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其餘新 臺幣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11時1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 京東路1段前,因酒駕失控,致由後撞擊停等火車其所承保 三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世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098元(工資13 ,138元、零件8,96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結 案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調查 報告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測值為1.27mg/l,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途經肇事地點,失控致 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被 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8,96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94年出廠,距車禍時間100年6月 6日已逾5年。原告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8,960元,依上 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896元【計算式 :8960×(1-9/1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13,138元,總計14,034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5月31日寄存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34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35元, 其餘365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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