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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陳稼莊自然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璋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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