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世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玲芳
被 告 林世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4月29
日、票號KE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7732元、付款人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8773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
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87732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
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