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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世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芳 被   告 林世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4月29 日、票號KE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7732元、付款人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8773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87732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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