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北
訴訟代理人 林琴雀
被 告 魏漢彥
黃耀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漢彥於民國99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黃耀富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魏漢彥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於每月20日
以前支付,
押金為28,000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
兩造並未另行訂立租約,且經原告屢向被告魏漢彥表達不願
續租之意思,則被告魏漢彥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詎被告
魏漢彥
迄至102年8月4日止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1月
至7月之租金。故扣除2個月押租金,被告魏漢彥仍積欠原告
5個月之租金70,000元,且自租約期滿至102年8月4日止仍
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另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半個月租金
7,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仍不交
還房屋,應給付
違約金7,000元,
上開總計84,000元,而被
告黃耀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翻拍照
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間
已於102年7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
。又被告自102年年初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至7月共計7個月積欠之
租金70,000元(已扣除2個月押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已約明,租期屆滿仍不交還房屋
者,應自租賃期限屆滿至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房租二倍計算
之違約金給付予出租方。故原告請求違約金7,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魏漢彥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102年8月4日
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併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漢彥給付相當於半月租金之
損害金7,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黃耀富為承租人即被告魏漢彥之連帶保證人,有租賃
契約
可稽,其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
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