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安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新
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處,倒車不慎致撞及沿中山路往坪林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麗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80
元(零件費用15,339元、鈑金工資1,541元、塗裝工資6,7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奕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
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不慎,倒車時未謹慎緩慢駕駛,
並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
參
照),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上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應負
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查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23,580元,其中零件費用15,339元,有估價
單在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100年9月30日領照,至100年10月12日事故發
生日止,使用日數為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14,8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5339×0.36
9×1/12=472,00000-000=14867,元以下4捨5入】,加
計鈑金工資1,541元、塗裝工資6,700元,總計23,108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費用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