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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新 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處,倒車不慎致撞及沿中山路往坪林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麗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80 元(零件費用15,339元、鈑金工資1,541元、塗裝工資6,7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奕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不慎,倒車時未謹慎緩慢駕駛, 並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參 照),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查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23,580元,其中零件費用15,339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100年9月30日領照,至100年10月12日事故發 生日止,使用日數為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14,8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5339×0.36 9×1/12=472,00000-000=14867,元以下4捨5入】,加 計鈑金工資1,541元、塗裝工資6,700元,總計23,108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費用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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