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合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張瑞嘉
被 告 富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其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陸續向伊邀派人力
前往被告所
承攬桃園火車站之粗工人力派遣工作,
詎料被告
應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6,027 元
迄今仍未清償完
畢,伊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結清,亦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
答辯狀略謂:原告
派遣員工即訴外人林靖堯竊取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並將車內所有生財工具
予以變賣,原告迄今未出
面協調賠償事宜,故伊暫不支付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2 萬6,027 元,
迭經催告被
告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林靖堯竊取其財物變賣,於原告出面處理前伊
暫不支付工資
云云,惟其
所稱「暫不支付」真意為何並不
明確,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具狀說明,
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說明,是被
告係依據何
法律上理由拒絕支付工資予原告,即有不明。
若自被告所指「暫」不給付之用語觀之,似係主張
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意,然被告就林靖堯竊取其物品所受損害既無
從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準用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求
償,與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給付
請求權即無民法第264 條規
定之
適用。遑論,林靖堯是否確有竊取
上開物品,應由被
告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
證,然該申請書係被告自行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
分駐所員警陳述作成,尚無從僅以該申請書即認被告有上
開損害之發生,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準此,原告訴請被告依雙方間契約給付工資2 萬6,027 元
,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6,027 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
公
示送達登報費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