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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合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張瑞嘉 被   告 富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陸續向伊邀派人力 前往被告所承攬桃園火車站之粗工人力派遣工作,料被告 應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6,027 元今仍未清償完 畢,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結清,亦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原告 派遣員工即訴外人林靖堯竊取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並將車內所有生財工具予以變賣,原告迄今未出 面協調賠償事宜,故伊暫不支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2 萬6,027 元,經催告被 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林靖堯竊取其財物變賣,於原告出面處理前伊 暫不支付工資云云,惟其所稱「暫不支付」真意為何並不 明確,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具狀說明, 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說明,是被 告係依據何法律上理由拒絕支付工資予原告,即有不明。 若自被告所指「暫」不給付之用語觀之,似係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意,然被告就林靖堯竊取其物品所受損害既無 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求 償,與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即無民法第264 條規 定之用。遑論,林靖堯是否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應由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 證,然該申請書係被告自行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 分駐所員警陳述作成,尚無從僅以該申請書即認被告有上 開損害之發生,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準此,原告訴請被告依雙方間契約給付工資2 萬6,027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6,027 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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