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珮甄
林冠妤
被 告 聖莎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播放其產品廣告,約定分3 期播放
,每期
報酬為5 萬7,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10月22日
至同年11月21日止播放第1 期廣告完畢,
詎被告僅於102 年
5 月間給付1 萬元,尚有報酬4 萬7,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2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