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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珮甄       林冠妤 被   告 聖莎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播放其產品廣告,約定分3 期播放 ,每期報酬為5 萬7,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10月22日 至同年11月21日止播放第1 期廣告完畢,詎被告僅於102 年 5 月間給付1 萬元,尚有報酬4 萬7,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2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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