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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生活物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姍燕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王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13時許,毀損原告 所屬社區警衛室之紗窗,經原告雇工修理,支出新臺幣(下 同)3,600元(原起訴主張10,000元,嗣於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3,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 之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及訴外人 宜霖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毀壞原告所屬社區警衛室紗窗 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暨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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