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謝坤泓
訴訟
代理人 黃萬入
被 告 林浚維
被 告 昇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9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浚維係被告昇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昇林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駕
駛被告昇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口處,因駕駛疏忽,不慎
碰撞訴外人春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春昇
企業有限公司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林浚維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昇林公司係被告林浚維之僱用人,
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林浚維
上開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
40元。另系爭車輛於進廠修理
期間7天無法載運貨物,委請
訴外人耀升拖運行代為運送,支出運送費用10,18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5元。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車損圖片、拖運行客戶結帳報表及
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
(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5
,240元(其中零件費用8,640元、工資費用6,600元,合計
共15,2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
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
支出15,24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而系爭車輛
之毀損,既係受僱於被告昇林公司之被告林浚維於執行職
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為西元1993年(民國8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
可稽,距本件於102年3月21日車禍時,已使用
9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
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4元【計算式:8,640X(1-9/10)=
864】,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7,464
元【計算式:864+6,600=7,464】。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不能使用,無法載運貨物,委請耀升
拖運行代為運送,支出運送費用10,185元。按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故原告能請
求實際送修期間、訴外人春昇公司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費用。而春昇公司委請耀升拖運行代為運送,支出
運送費用10,185元,並提出拖運行客戶結帳報表為證,故
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4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
款,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