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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被   告 阮孟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來台居留地址及兩造勞動契約工作地點均在彰化縣 ○○鄉○○○路○○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居留證、勞動契 約書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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