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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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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淯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江桂珍 被   告 蔡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房屋,租賃期間2年,嗣租約到期後再續租,約定租賃期間 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約定1次給付,即1次開立2年份租金支票交 予被告。嗣於102年5月中旬,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江桂珍打電 話向被告表示將終止房屋租約,至102年6月9日為止,原告 公司已於同年6月3日清空房屋並完成點交,且由江桂珍依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指示出面向被告拿回原用以支付租 金之支票,被告遂於同年6月6日將剩餘之房租支票13張(即 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退還予原告。而依兩造所簽 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提及提前解約須扣任何費用, 被告卻沒收押金3萬2000元及102年6月租金1萬6000元,並交 求原告負擔支票託收撤回費用650元,共計4萬8650元,原告 曾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上開 款項,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期間自 101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並約定保證金3萬2000元 於租賃期滿無息交還,而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沒收該筆 保證金並無違法,況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署文件時,原告 已同意被告沒收該筆保證金,現又要求退還,亦不合理。又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訂於102年6月30日交屋,故被告同意 租金僅收取至102年6月,豈料原告提前於102年6月3日清空 交屋,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6項記載,原告於契 約期間擬遷他處時,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租款,而被告已同 意將102年7月以後未到期租金支票返還予原告,況兩造於 102年6月6日簽署文件時,原告已同意被告收取租金至102年 6月,現又要求退還,亦不合理。再者,支票託收撤回費係 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向銀行抽回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所 產生之費用,該筆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產生,自 應由原告負擔,況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署文件時,原告已 同意負擔該筆費用,現又要求退還,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 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租賃 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嗣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後,兩造復於101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0日起 至10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1萬6000元之票號GD0000000號至GD0000000號 共計24張支票交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其後附支票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而觀諸上開契約書記載:「…第三條租金:…2.保 證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指 被告)無息交還乙方(指原告)。…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 限制:…6.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 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足見兩 造約定於上開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後,被告始負有返還保 證金之義務,反之,如原告於上開契約書所載租期屆滿前 ,提早終止租約,則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產生費用, 亦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江桂珍於102年5月中旬打電 話向被告表示將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公司已於同年6月3日 清空上址房屋,並由江桂珍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雄 指示出面向被告取回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被告遂於同 年6月6日將房租支票13張(即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10 日)退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署文件時,原告已同意 負擔支票託收撤回費650元,並同意由被告收取102年6月 租金1萬6000元及沒收保證金3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被證一具有「江桂珍」簽名之文件影本1份為證。而於本 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江桂 珍已坦承上開被證一文件係其所繕打並簽名乙節,且原告 公司法定理人李文雄亦陳稱:(提示答辯狀後附被證一, 你知道江桂珍有簽此份被證一的事情?)伊知道,江桂珍 要打這份文件之前有跟伊講過等語,足見原告公司會計人 員江桂珍係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指示出面,與被 告商談取回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事宜,並簽署上開被證 一文件。 (五)而觀諸上開被證一文件記載:「茲證明淯筌科技(有)公 司向蔡朝雄先生租賃房屋,座落於臺中市○○區○○里○ ○路○○○號,租賃期間101年8月10日到103年8月9日,因故 提前解約。此房屋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清空,雙方 完成點交程序無誤,因抽票時間關係,沒法一起完成交屋 和點收支票,雙方訂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蔡朝雄先 生抽票交回給淯筌科技(有)公司江桂珍小姐點收,計房 租支票13張貳拾萬捌仟元整[102年7月10日到103年7月10 日],蔡朝雄先生沒收淯筌科技(有)公司押金二個月計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正。支票抽票費陸佰伍拾元正。江桂珍 」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願返還 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之房租支票13張,原 告則同意負擔支票託收撤回費650元,及由被告沒收保證 金3萬2000元等情,核與上開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上開被證一文件所載內容,當初是 怕支票拿不回來而配合被告等語。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與被告一 同簽署上開被證一文件,且該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不 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之註記,則原告自應受上開被證一文件 所載約定內容之拘束。 (七)綜上以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萬2000元、102年6月 租金1萬6000元及支票託收撤回費650元,共計4萬86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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