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劉進士
被 告 詹坤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下午9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
○區○○路1段一江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段
1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前來,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車
受有右前輪軸斷裂、前保險桿及引擎蓋破損,車輛無法行
駛。
嗣經報警處理及屢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協商賠償事宜,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申請台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因
素,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1、
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8350元。2、交通費用7200元(
因原告車受損送修,原告需僱用計程車接送小孩往返僑泰
中學與住家間),以上合計75550元。再經原告向台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
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車損估價單係汽車修配廠開立的,亦有統一發票為證,原
告否認有高估之情形。
2、102年2月28日及102年3月9日雖為例假日,但原告之女仍
須上課,故有僱請計程車接送必要,
惟原告無法提出該2
日必須上課之證據資料。
3、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但原告希望
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4、被告抗辯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車損及拖車費用共26283
元,欲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乙事,原告同意抵銷。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從未與被告電話聯絡,
迄至
102年7月8日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論呈現,原告才與被告
聯絡賠償事宜。況原告車輛送修
期間,並未會同被告查看
車損情形,亦未提出估價單供參。
(二)原告訴狀記載其車輛受損包括「右前輪軸斷裂」部分,與
事實不符,此係被告車之車損。另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被
告認為修理項目及費用有灌水不實之嫌,是否原告因車輛
老舊欲更換超過使用年限之零件,而轉嫁零件費用予被告
負擔?
(三)原告提出計程車接送單據部分,其中102年2月28日為國定
假日,102年3月9日為周六,該2日學生並未上課,不得請
求計程車接送費用。況原告之女就讀僑泰中學,在一江橋
旁有台中客運及統聯客運等公車定時、定點行駛載客,而
台中市區公車又有8公里免費優待,原告為何捨此方式而
須搭乘計程車?且依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每日需800元,
此恐
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另起訴狀檢附計程車運價證明
,並無聯單流水編號,是否熟識之人即容易取得而自行填
單?請法院明察。
(四)原告提出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對鑑定結論無意
見。
(五)原告車輛已老舊,據產險公司及車廠評估殘值約10000元
,即使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亦僅20000~30000元而已。
(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其中車損修理費25083
元、拖車費用1200元,共計26283元,爰請求與原告主張
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受損,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原告受有
75550元之損害,嗣原告向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
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因素,認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計程車運價證明、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台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駕
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對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係被告駕車沿台中市○○區○○路1段一江橋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段1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停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而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2車均因
此受有損害等情,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之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行
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依現場
路況,因2車均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
行,故原告車之路權應優先於被告車,即被告車為肇事主
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車為肇事次因,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原告申請台
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原告提出該會102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
足憑。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為肇事主因,即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駕車肇事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
下:
1、車損修理費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
247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
費乙事,依原告提出國振汽車估價單及保慶汽車修配廠統
一發票記載,包括材料零件費用26500元、鈑烤工資41850
元,共計68350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車受損並非嚴重,
修理項目有灌水不實之嫌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肇事當時之
車損照片,可見原告車之車頭受損嚴重,前保險桿破裂、
引擎蓋凹破損、左大燈破裂、右大燈周邊亦有破損等,而
引擎室內部零件是否因撞擊力道過大而擠壓受損,則無從
自照片外觀查悉,須賴汽車修配廠技師詳為檢查後方能知
悉,尚難僅憑原告車外觀照片遽行判斷引擎室內部零件並
無受損情事。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乃訴外人「國振汽車
」開立,實際由「保慶汽車修配廠」及「國振汽車」協力
完成修復,並由「保慶汽車修配廠」開具修理費統一發票
,故原告車修理項目及金額是否可能如被告抗辯灌水、不
實,即有疑問?又被告除對原告車修理項目及金額提出質
疑外,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
遽信。再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內容,其中有關汽車材料、
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參照首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
,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原告車出廠年月為1996年4月,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2013年2月,已使用約16年10月,已逾
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
額10分之9,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2650元,另加計不必折
舊之鈑烤及工資費用41850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
44500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日需使用車輛接送原告之
女往返僑泰中學與住家(頭汴坑)間,因車輛受損送修而改
搭計程車接送,乃請求102年2月27、28日、102年3月1、4
、5、6、7、8、9日共9日之計程車費用,而每日以800元
計算,合計7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8紙
、保慶汽車修配廠證明書(證明原告車自102年2月26日入
廠維修,至102年3月9日維修完畢交車之事實)1紙各在卷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計程車費用之上開9日,其中102年2月28日為和平紀念
日、102年3月9日為星期六,分屬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
,原則上學生毋庸到校上課,而原告既主張其女兒於該2
日仍需到校上課,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實際應接送其女兒前往僑泰中
學上課期間應減為7日。又依被告抗辯,僑泰中學平時有
校車接送學生上學及放學,距原告住處即太平市○○路○
段內城二巷最近者為「一江橋」(光興路與長龍路交岔路
口,距原告住處約1.4公里),除校車外,該地點亦有台中
客運及統聯客運等公車定點行駛,且台中市政府就市區公
車復有8公里免費之優惠措施,足見原告車即使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送修期間而無法接送原告女兒上學,但除搭乘
計程車外,尚有市區公車及僑泰中學校車可供選擇,尤其
依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記載,原告住家及僑泰中學單
程費用為400元,每日往返各1次為800元,顯然超乎一般
家庭之經濟負擔,是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代步交通
費用,在客觀上顯然已逾其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期間而無法接送原告女兒上學
,為避免公車延誤上課期間,應以搭乘僑泰中學校車為最
佳選擇,而原告住處至「一江橋」路段若無公車可供搭乘
,自得以搭計程車替代,且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里
程為1500公尺,金額85元,每日往返1次為170元,再參酌
僑泰中學校車費用每學期約10000元左右(僑泰中學至太平
市),以實際上課天數估算每日約100元,故原告女兒前往
僑泰中學上課之交通費用每日約為270元,7日合計1890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6390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依
前揭法條
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
為32473元(計算式:46390×70/100=32473)。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
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
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
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
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即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抗辯稱:「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
車損修理費25083元及拖車費用1200元之損害,共計26283
元,乃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匯
豐汽車大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中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
據、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然查:
1、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之車損修理費,依被告提出匯豐汽車大
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中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收據記載,其中汽車修理費部分,包括材料零件費用
17383元、鈑烤工資7700元,共計25083元,而拖車費用為
1200元。又被告仍以汽車修復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
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且折
舊標準亦
比照前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被告車出廠年月為2011年3月,迄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2013年2月,已使用約1年,故零
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烤工資及拖車費用8900元,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為19869元。
2、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
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金額仍有前揭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5961元(計算式:19869×30/100=5961)。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473元,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金額為5961元,而兩造間相互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乃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而生,且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金錢
債權,清償期復已屆至,依前揭民法第334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準此,兩
造間相互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26512元(計算式:00000-0000=26512),而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金額因抵銷後為0元,即被告對原告之民法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任
何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26512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
4000元)。另兩造均一致同意就交通鑑定費用部分各自負擔2
分之1即1500元,且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5.1,乃命被告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351元,亦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51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惟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被告聲請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爰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