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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房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麟 訴訟代理人 劉秀秀 被   告 汎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 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核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接 洽代訂第三晚七間房之事實經過則所述大致相符(於客觀事實無 爭執,但對於表意人之之主觀真意則有爭執),雙方所爭執之要 旨係在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而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原 告主張係屬買賣(參見起訴狀、102年11月6日所提答辯狀),被 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是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另為別異 之判斷,但依原告起訴狀中記載:此係為代訂房等語,另被告於 答辯狀中亦稱:在旅遊業界,訂房向來須以住房保證書為之等語 ,綜合兩造間之攻防主張,似均與買賣之情況有別(按旅店之訂 房,依一般通念似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 ),兩造間對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之主張,與雙方定 性之契約性質似不相一致,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行使 闡明義務,依此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呈報本件 究係請求買賣之價金或代訂房之費用支出、報酬(並請提出已付 予金沙城中心假日酒店第3晚7間房費用之證明、或報酬數額〈如 報價單等〉)或係其他類如無名契約之給付費用,並逕將繕本送 達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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