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富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育麟
訴訟代理人 劉秀秀
被 告 汎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
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核本件
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接
洽代訂第三晚七間房之事實經過則所述大致相符(於客觀事實無
爭執,但對於表意人之之主觀真意則有爭執),雙方所爭執之
要
旨係在於
系爭契約之成立
與否,而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原
告主張係屬買賣(參見
起訴狀、102年11月6日所提
答辯狀),被
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是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另為別異
之判斷,但依原告起訴狀中記載:此係為代訂房等語,另被告於
答辯狀中亦稱:在旅遊業界,訂房向來須以住房保證書為之等語
,綜合兩造間之攻防主張,似均與買賣之情況有別(按旅店之訂
房,依一般通念似不涉及
所有權之移轉,
民法第345條規定
參照
),
乃兩造間對於本件
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之主張,與雙方定
性之契約性質似不相一致,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行使
闡明義務,
爰依此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呈報本件
究係請求買賣之價金或代訂房之費用支出、
報酬(並請提出已付
予金沙城中心假日酒店第3晚7間房費用之證明、或報酬數額〈如
報價單等〉)或係其他類如無名契約之給付費用,並逕將
繕本送
達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