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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複 代理 人 黃志偉 被   告 尤榮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因與訴外人展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展坊公司)發生工程尾款給付糾紛,經訴外人顏 振益之介紹,原告委請被告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 原告當時並給付被告委任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500元 。被告嗣僅陪同原告出席調解一次,以及回覆展坊公司之 存證信函一件。原告因上開工程款給付糾紛,自101年11 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承審法院依據書狀先行程序,屢 次來函原告催促具擬答辯狀文,為此原告屢催促被告儘速 繕傳,但被告於長達近三個月期間,屢屢藉詞遲延。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57號偵辦之展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夥同其友林正忠,對原告業務代表 黃志偉、徐怡婷夫婦涉犯恐嚇、侵入民宅、毀損等不法行 為,被告受任前曾承諾對原告業務代表黃志偉夫婦,就上 開刑事告訴為必要之法律諮詢與協助,然而被告於接受民 事委任並收受完訖後,自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 ,長達三個月期間,從未提供受任前曾答應之法律諮詢與 必要協助。迨至102年2月初,原告再次約見被告,希望了 解上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因應策略,並催促被告儘速 繕寫答辯狀文。約見當日被告竟然未依約前來,且推諉應 交訴訟文狀,原告遂要求被告扣除上開調解車馬費及存證 信函撰狀費用後餘額退還。102年2月間年關過後,原告即 收受被告所寄解除委任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是扣除律師 業界調解車馬費用及證函撰狀費用等相關收費標準,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委任報酬40,000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被告抗辯其自接受委任後, 就已辦理完成諸事之應收受酬金共計101,000元,實屬過 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接受委任後,即已辦理完成下列諸事。⑴101年11 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公 司行調解程序。⑵102年11月27日,原告又硬拗被告需為 其處理刑案書狀,惟被告隨即嚴詞表明非委任範圍,並無 義務為渠處理書狀,後仍為原告撰擬請假狀。⑶展坊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給付積欠尾款,因被告已列席調解 程序,表明立場,就此催告函件,回覆之實無太大意義, 一切待訴訟上說明即可,惟原告仍要被告代回覆,被告亦 已撰函回覆。⑷原告二次要求被告親赴原告公司處討論委 任案件相關案情,被告親赴原告公司二次,均等候逾30分 鐘未能會晤原告,連在途期間計算,被告為赴原告公司, 每趟均需耗費3小時之時間成本。 (二)被告自接受委任後,就已辦理完成諸事之應收受酬金共計 101,000元,其明細如下⑴101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 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企業有限公司行調解程序 ,以出庭費計20,000元。⑵102年11月27日為原告黃志偉 、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3,000元。⑶撰函回覆展坊公 司所寄發存證信函:6,000元。⑷以被告於台北事務所住 址: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901室出門,親赴 原告公司處共四次,至返回事務所處所花費時間明細如下 (以每小時8,000元計):第一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 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二次:收委任費用並 討論案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三、四次:均 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每次約1.5小時x8,000x2 次=24,000元。⑸被告以手機討論案情前後逾2小時x8,0 00=16,000元(尚未包括手機通話費)。因已辦理完成諸 事所應收受酬金101,000 元已逾委任費用52,500元,被告 實毋需退還費用。 (三)嗣後展坊公司於農曆年前執行假扣押,扣得原告公司車輛 ,原告即詢問被告如何解除之,因渠過年期間需用車,被 告回覆當前之際只能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竟仍 要求被告需親赴原告公司討論解決,祈冀能毋需提供反擔 保又能取回車輛,原告已告知具體建議,便不再理會原告 要求,原告遂以簡訊終止契約之表示,旋即又以電話告知 終止之意,被告嗣以簡訊正式回覆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嗣 後於102年3月4日再次函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四)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 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 約並依法解除訴訟上之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費用均照付。」。被告於列席原告與展坊公司之工程 款糾紛調解程序中,獲悉原告與嘉弘公司之糾紛,亦是原 告無理終止承攬契約,不許嘉弘公司進場施作,且尚積欠 有嘉弘公司工程款。惟兩造訂立委任契約時,原告告知係 嘉弘公司收取訂金後即無端未進場施作,使其蒙受損失。 就曾跟嘉弘公司終止契約,拒絕嘉弘公司進場施作,隻字 未提。原告對被告虛構事實應屬明確,亦得依上揭約定終 止契約,且毋需退還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展坊 公司工程款案件之糾紛,辦理程度為民事第一審,於第一 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原告於102年2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依委任契約第四條,被告無需返還已付之報酬 云云。經查:兩造委任契約第四條規定:「和解或訴之撤 回或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 均照付。」;此委任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未 區分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間,一律約定委任人之約定 酬金需照付,與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不符;衡諸原告與被 告之法律專業能力,應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之規定,該約定條款應為無效。 (三)被告另抗辯依委任契約第五條,原告應照付約定之酬金云 云。經查: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規定:「本件委任人(指 原告)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 現受任人(指被告)得隨時終止本約並依法解除訴訟上之 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有何虛構或偽造證據 等情事;且上開委任契約第五條之適用,係指受任人即被 告主動終止委任契約,與本案係委任人即原告主動終止委 任契約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不得援引委任契約第五條為由 ,拒絕返還溢收之報酬。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 處理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民事糾紛(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45號一案),其辦理程度為民事第一審; 原告於其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民事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係102年5月10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主動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難認有何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五)茲就被告主張可請求之報酬說明如下: ①出席調解程序之報酬:被告抗辯101 年11月30日代理原 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展坊公司行調 解程序,以出庭費計20,000元;,惟依被告提出臺北律師 公會會員名錄所附酬金參考標準,出庭費每次是20,000元 「以下」,而非以20,000元「以上」;被告係出席調解委 會員之調解程序,與出庭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不能證明, 上開調解程序有何特殊困難、繁雜之情形;參酌原告提出 收費明細表,本院認被告出席調解委員會與陪同參與協調 會議情形相近,報酬應以5,000元為適當。。 ②撰寫刑事請假狀之報酬:被告抗辯101年11月27日為黃 志偉、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報酬3,000元;惟該請假 狀,前後僅有6行,且多屬例稿性之用語,參考原告提出 之收費明細表,以2,000元為適當。 ③撰函回覆展坊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報酬:被告抗辯報 酬為6,000元。惟存證信函回函,其內容僅1頁又6個字, 且僅就原告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糾紛形式上予以回覆,並 未就法律上之要件為答覆,參考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 存證信函收費係2,000元至8,000元,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相 當簡易,故以2,000元為適當。 ④當面討論案件之報酬:被告抗辯其台北事務所住址在台 北市○○區○○○路○段○○號9樓901室出門,親赴原告公 司處共四次,至返回事務所處所花費時間明細如下(以每 小時8,000元計):第一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情,約2 小時x8,000=16,000元。第二次:收委任費用並討論案 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三、四次:均等候逾 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每次約1.5小時x8,000x2次=24, 000元。經查;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之晤面,係就是否接受 委任事宜與被告商討;第三次、第四次並無討論案件,被 告未提供服務,均不得請求報酬。另被告抗辯討論案情每 小時8,000元,但被告提出之收費標準是「每小時新台幣 捌仟元以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5 號民事案件係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案件應無繁雜之情形 ,故被告第二次討論案情每小時之報酬以5,000 元為適當 ,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 ⑤電話討論案情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以手機討論案情, 前後逾2小時,請求2x8,000=16,000元之報酬;惟本院 認按上開案件之性質,以每小時5,000元為適當,故被告 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 ⑥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9,0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退還23,500元之酬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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