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鼎旺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炫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陳雨竺
被 告 沈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貳
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
法拍屋專任委託代
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訴外人姚香吟名義代為標
買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57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賣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532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拍定後當
日支付2分之1,過戶完成支付2分之1。而系稱不動產已於
102年6月6日由原告以訴外人姚香吟名義得標買受,並於同
年7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姚香吟名下。且於系爭
不動產得標後,因被告表示
上開約定服務費過高,兩造遂
合
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而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又原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包含於
102年7月5日支付代刻印章費用100元,及點交後於102年6月
19日支付換鎖費用800元及管理費180元、於102年7月5日支
付水費1,199元,合計2,279元,被告亦未償還,為此
爰依委
任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279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元自102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279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有簽署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
,委託原告代為標買房屋,但當初不知標的金額,之後,原
告以6,590,000元得標,相當於市價,金額過高,被告損失
很大。再者,上開契約書有瑕疵,因原告應給予7日審閱
期
間,然簽約時卻未給被告審閱期間。(二)系爭不動產得標
後,被告認為原約定服務費120,000元過高,曾與原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口頭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被告本來願意
給付該筆款項,後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給被告,態
度不好,被告才不願意付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法拍屋專任委
託代標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收據、收費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契約書有瑕疵,因簽約時未給被告審閱期
間等語。而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
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
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
而受有損害。查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
代標契約書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6日以訴外人姚香吟
名義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
已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姚香吟名下,且於系爭不動
產得標後,因被告表示原約定服務費120,000元過高,兩
造遂口頭合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足見被告係於
充分了解其依上開契約所得主張權利及應負義務之情形下
,向原告反應原約定服務費120,000元過高,再與原告口
頭合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認被告所辯審閱期間,已因合理期間之經過而治癒始
為合理,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否定上開契約內容之效
力。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
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兩造簽訂法拍
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託處
理事務,且於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因被告表示原約定服務
費120,000元過高,兩造遂口頭合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
6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60,000元,及償還原
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包含代刻印章費用100元
,及點交後之換鎖費用800元、水費1,199元、管理費180
元等必要之費用,合計2,279元。
是以,原告依據委任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60,000元,及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279元,合計62,279元,自屬
於法
有據。至被告辯稱前詞,
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60,000元,依上開契約內容,
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30,000元之給付期限係於拍定當日
即102年6月6日,其餘30,000元之給付期限則係於過戶完
成當日即102年7月8日,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2,27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9月5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79元,及
其中30,000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元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2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