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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炫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陳雨竺 被   告 沈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貳 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 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訴外人姚香吟名義代為標 買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532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拍定後當 日支付2分之1,過戶完成支付2分之1。而系稱不動產已於 102年6月6日由原告以訴外人姚香吟名義得標買受,並於同 年7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姚香吟名下。且於系爭 不動產得標後,因被告表示上開約定服務費過高,兩造遂合 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又原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包含於 102年7月5日支付代刻印章費用100元,及點交後於102年6月 19日支付換鎖費用800元及管理費180元、於102年7月5日支 付水費1,199元,合計2,279元,被告亦未償還,為此依委 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279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元自102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27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有簽署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 ,委託原告代為標買房屋,但當初不知標的金額,之後,原 告以6,590,000元得標,相當於市價,金額過高,被告損失 很大。再者,上開契約書有瑕疵,因原告應給予7日審閱期 間,然簽約時卻未給被告審閱期間。(二)系爭不動產得標 後,被告認為原約定服務費120,000元過高,曾與原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口頭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被告本來願意 給付該筆款項,後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給被告,態 度不好,被告才不願意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法拍屋專任委 託代標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收據、收費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契約書有瑕疵,因簽約時未給被告審閱期 間等語。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 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 而受有損害。查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 代標契約書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6日以訴外人姚香吟 名義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 已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姚香吟名下,且於系爭不動 產得標後,因被告表示原約定服務費120,000元過高,兩 造遂口頭合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足見被告係於 充分了解其依上開契約所得主張權利及應負義務之情形下 ,向原告反應原約定服務費120,000元過高,再與原告口 頭合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60,000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認被告所辯審閱期間,已因合理期間之經過而治癒始 為合理,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否定上開契約內容之效 力。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兩造簽訂法拍 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託處 理事務,且於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因被告表示原約定服務 費120,000元過高,兩造遂口頭合意約定將服務費降為 6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60,000元,及償還原 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包含代刻印章費用100元 ,及點交後之換鎖費用800元、水費1,199元、管理費180 元等必要之費用,合計2,279元。是以,原告依據委任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60,000元,及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279元,合計62,279元,自屬於法 有據。至被告辯稱前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60,000元,依上開契約內容,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30,000元之給付期限係於拍定當日 即102年6月6日,其餘30,000元之給付期限則係於過戶完 成當日即102年7月8日,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2,27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9月5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79元,及 其中30,000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元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2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知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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