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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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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蘇慧珠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前,因倒車行駛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金土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6,000元, 拖吊費用2,500元,營業損失49,500元(修理期間為102年6 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0日,每日營業利益為5,5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原告請求拖吊費2,500元及原告 無過失不爭執,被告願意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關於修理費 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如有其他營業用大貨車,系 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應不致於影響營業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 每日之實質營業損失,況修車廠回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 是5天,而非10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核與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 (三)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46,000元(內 含零件費用27,300元、工資、烤漆、鈑金18,700元)。系 爭車輛為西元1998年出廠,有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可稽 ,距本件102年(即西元2013年)6月5日車禍時,已使用4 年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25,4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予折舊;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上開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730元【計算式:27,300X0.1=2, 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18,700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30元【計算式:2,730+18,700 = 21,430】。 ②拖吊費用2,500元: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須使用拖車 拖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 證,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同意給付此費用,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則以每日均可營業,維 修期間,無法營運,受有損失,每日為5,5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載運統計表及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 業車每日營利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過 高,但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也未提出可另行租用 營業大貨車之租金價目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 採。原告雖請求9日之營業損失,但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 期間僅為7日,有原告委修之上宜企業社出具的書面證明 可證,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8,500元(計算式5,50 0×7=38,500)。 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4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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