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總裁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秋齡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精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
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另新台幣貳萬玖
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
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下同)102年8月份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電費等,共計
新台幣(下同)15956元,
嗣於10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10月份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及電費等,合計29104元,含原先之請求共計45060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其
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請求金額共計
45060元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且其擴張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仍於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範圍內,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
0號6樓之1即「總裁金融大樓」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
等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分攤公
共電費等義務。
詎被告積欠自102年8月份起至102年10月
份止之管理費27693元、車位清潔費3000元及公共電費
14367元,共計45060元。
嗣經原告分別以口頭及寄發
存證
信函等方式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
遲延利息起算日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管理組織於93年2月10日即已申請報備成立,並取
得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件,而原告之本屆管理委員會係於101年12月13日經原
告社區之第1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及推選李秋
齡為主任委員,要無被告抗辯不合法之情事。
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屆管理委員改選成立,係屬核備性
質,毋須報備,且政府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
法令亦未要求
每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成立,均須向
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程序
,被告將報備、核備混為一談,即有誤會。
3、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自93年2月10日申請報備成立後,歷屆
管理委員改選,原告從未再向主管機關即台中市北區區公
所申請核備,如依被告之抗辯,是否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
自第2屆以後均為不合法?
4、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暫時不收管理
費,係因原告社區僅有被告1戶拒不繳納管理費,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不繳,原告社區大樓住戶就暫時不收
管理費,而由管理基金支付相關費用,並非表示以後皆不
收管理費。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
到場及提出
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被告對積欠原告102年8~10月份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分
攤公共電費等費用共45060元乙事並不爭執,
祇要原告提
出本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合法證明文件,被告願意立即繳
交上開費用。
(二)目前原告社區部分住戶已成立自救會,質疑原告即李秋齡
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理條例規定進行
報備登錄,被告亦曾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查證,並無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可查,故原告並非原告社區之合
法管理委員會甚明。從而,原告之管理組織既不合法,原
告自無權利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使用住戶基金等。
(三)依原告102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竟
因被告1戶暫緩繳交管理費,即決議全體住戶均不必繳交
管理費,原告顯然將重大決議當成兒戲,既不合法,亦不
合理。
(四)原告提出101年12月13日第1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
分,被告認為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程序不合法,
但被告並未向法院起訴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訴,被告認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即為不
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即無起訴之必要。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第1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7月5日102年7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催繳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明細等各1件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積
欠102年8~10月份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分攤公共電費等費
用共45060元,
暨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惟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
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
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
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
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縱未向主管機關
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
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55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者,僅限於新成立管理
組織之情形,倘管理組織報備成立後,因管理委員重新改
選及推舉新任主任委員時,新1屆管理委員會即無再將管
理委員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必要。況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立法精神在於採取「社區自治」為原則,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亦有高於
法律規定之情形
(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1條等規定),
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任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產生後,即組成新1屆管理委員會,並由新任管理委
員共同推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新1屆管理委員會,該項
管理委員改選及新任主任委員推舉等程序完成後,即已發
生改選之效力,並非向主管機關報備及取得
准予備查函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發生效力。從而,原告社區
本屆管理委員會既經全體社區大樓住戶於101年12月13日
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對原告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即發生
拘束力。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管理
委員會重新改選成立後未向主管機關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報
備,即屬不合法
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被告抗辯稱原告社區於101年12月13日召開第1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院認為原告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程序若
有不合法之情事,即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被告自應向
法院起訴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在法院
判決該召集程序確屬違法,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並經確定以前,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
受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不容任意否認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是被告既
自承並未向
法院起訴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認為合法有效,原告之本屆管理委
員會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產生,即無所謂不合
法可言。詎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本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經
備即不合法,而毋庸訴請法院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云云,容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本屆管理委員會既依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改選成立,縱令未向主管機關即台中市北區
區公所申請報備,仍不影響其已合法成立之事實,故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8~10月份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分攤公共電費等共計
4506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15956元部分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算,另29104元部分應自原
告擴張請求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算,方為適法。是原告
就擴張請求部分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訴訟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部分僅就遲延利息
起算日而已,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90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