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裕國美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明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向多
次向原告購買紙張,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1,910元,且
兩造約定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
迄至102年5
月2日已全部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91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
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且兩造約定貨到付
款,
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已約定貨到付款,
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迄至
102年5月2日已全部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1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