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陳秋好
訴 訟
代理人 廖金柱
被 告 舒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國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譚有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舒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舒爽生化科技公司)與曾國安(按其除以舒爽生化科技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發外,其本身亦為發票人)
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3月27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31
日、面額為10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原告
於102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被告竟拒絕付款,
迄今尚欠
票款100,000元,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0期攤還,每次
清償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於102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
示,竟遭被告拒絕付款,迄今尚欠票款10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52條第1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查原告
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票款100,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元,及
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屬
於法有據。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
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
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2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
方式,分20期攤還,每次清償5,000元等語,然經原告當
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
前揭分期清償方式,且本件所命之
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
,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清償乙節,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