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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國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漢 被   告 白鹿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計 算機等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出貨 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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