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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2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林仁頂 複 代 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紀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18時5分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輛),並搭載訴外人紀龍克,行經臺中市市○路○○○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後座乘客 紀龍克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 外人紀龍克新臺幣(下同)61,680元(包含醫療費用2,380 元、交通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輔助器材費 20,000元),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要保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車費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看護費用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因緊急 煞車,人車倒地,致訴外人即系爭機車後座乘客紀龍克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是以, 訴外人紀龍克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 外人紀龍克61,680元(包含醫療費用2,380元、交通費用 3,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輔助器材費20,000元),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紀龍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紀 龍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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