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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瑞勳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稚立 法定代理人 劉元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 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叁元, 餘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劉元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大愛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駕駛、欲左轉大愛路之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62,120 元(工資及烤漆24,000元,零件38,12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12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逆向偏左行駛由 巷口衝出為肇事主因,原告車頭很長,等到看到都來不及了 ,左邊有鐵皮圍籬,擋住視線,當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大愛路幹道由西往東直行,既搭載同學宋政融 上課,上下課上下班時段,已減速及靠邊線行駛,關於身體 傷害部分已另案起訴,但本件不同意一併處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車貿然衝出,致反訴原告騎乘之 機車全毀,系爭機車所有人劉元銘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反訴原告,爰請求賠償修理費28,050元、機車寄放費 25,000元(100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2日共計25個月,每月 1,000元)、借用機車費96,250元(上述25個月,每月3,850 元),總計149,300元,並僅請求10萬元,其餘捨棄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引用本訴之陳述,伊有看過沒車才左轉 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欣詮汽車有限公司 委修單、本院刑事判決為證,復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調閱肇事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互核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循方向設於右側道之 中心部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駕駛系爭車輛、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 述無號誌路口,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原告於警詢、偵訊稱 :我前方剛好有一台車已經左轉過去,接著換我要左轉,就 看到B車(指系爭機車)很快的車速在大愛路上,我以為B車 會煞車或閃過去,沒想到直接撞上我車子引擎蓋的左側車身 等語。被告於警詢、偵訊稱:我機車車頭與A車(即系爭自小 客貨車)車頭碰撞,我車速約60公里左右,我看路邊的凸透 鏡,吉峰西路沒有車過來,所以就加速要通過路口,結果A 車出來就撞上了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在鑑定委員會 說明:…視線無法看到對方車等語。依此觀之,原告當時偏 左行駛、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及機車車 主將車借供無駕照者駕駛違反規定),分別為肇事主因、次 因,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3737號函 附卷可憑。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程度,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賠償62,120 元,其中零件費用38,1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至100年2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5,012元(計算 式:38120×(1-折舊9/10)=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工資24,000元,總計27,812元。而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11,125元(計算式:2781240%=11125)。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就車禍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機 車所有人劉元銘當庭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 告等情。本件爰就反訴損害範圍予以審究。 二、茲查: ㈠機車修理費:反訴原告自陳上述機車未據修理,其求予按施 正豐機車行估價單所列費用計算修復費用,惟依其品名、規 格(公司)觀之,顯係以公司零件費用計算修理費,參照首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98 年1月20日領照,至100年2月21日事故發生之日共2年2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5496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額:28050×0.536=15035;第二年折舊額:13015× 0.536=6976;第三年折舊額:6079×0.536×2/12=543, 扣除折舊後餘額為00000-00000-0000-000=5496)。 ㈡借放機車、借機車: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豐銘實 業社出具之寄放租借證明書2紙(日期為102年2月22日、102 年3月22日)、借據2紙(同上日期)為憑,惟反訴原告法定 代理人自承:豐銘實業社是我大兒子開設的公司等語。而其 上所列放置機車收費每月1,000元、借用機車每月3,850元, 各長達25個月(租約、借用目前仍未終止)等情,以本件機 車修理費不及3萬元,反訴原告謂其不予修繕,於他人處所 置放、另付費借(應為「租」)用機車達2年以上,自有違 常理,無從採信。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明實際支出,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499元,依反訴被告 過失程度60%,應給付反訴原告3,298元(5496×60%=32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各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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