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奕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雄
訴訟代理人 沈筱璇
被 告 廖蔚信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4
5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按減縮後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後
減縮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
爰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
貳、事實
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謂:其為被告仲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因被告違約
不買,經去催催促履約均未履行。賣方已依
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約定
解除契約,
惟被告依約應給付仲介報酬新臺幣
(下同)77,500元(原告另受有成交價4%即23萬元之賣方仲
介服務報酬之損害,此部分因另與賣方協議,不向被告請求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1樓公寓,位在死巷、很安靜,
被告看屋後很喜歡,店長郭國雄表示可與屋主討論降到575
萬元。簽約時業務員劉佳宜告知坪數為45坪,每坪12萬多元
。伊曾提出待詢問銀行如能貸款才購屋,惟遭拒絕,因此傻
眼,直覺想離開,但身體不聽指揮,因3月中旬一場病,到
了下午就
非常疲累。被告雖然沒帶任何證件、圖章或金錢,
但郭國雄等人都準備好了,蓋手印、簽
本票,簽完約已是晚
上6點左右,被告感到虛脫。101年4月22日友人陳穎萍詢問
劉佳宜有關房地坪數及價格,第一次答45坪、每坪12萬多元
,第2次答35.5坪,每坪16萬多元,伊方知被騙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對於被告經原告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惟其後不願購
買,經原告及出賣人催告仍不履行
等情並不爭執。被告抗辯
其遭原告欺騙、告以不實坪數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已載明建物,且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壹樓空地」、「防火巷」處打勾,
並記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
所有權…甲方(即被告)同
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且被告
覓屋、購屋過程,表明其看屋有一段時間,已看過其他物件
,即原告之業務人員沈筱璇所備置前1、2件,被告均已看過
;當時被告尚由原告之業務人員沈筱璇建議,請被告夫婿來
看屋,以求慎重;待買賣雙方談及使用坪數、權狀坪數時,
即由仲介人員上網調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得悉前院部分已作
車庫,後院增建餐廳、廚房、小儲藏室、晒衣間等情,已據
沈筱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訴訟證述甚詳。而
不動產買賣價值動輒數百萬元,關於
標的物坪數如何,通常
為參與買賣交易之人所關切,被告
自承前有多次換屋經驗,
復親至現場看屋,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其
上開抗辯,
並
無可採。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春南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因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此不因買
賣契約其後是否因被告拒不履行,致遭出賣人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有異,且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約定之仲介報酬7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
1年6月7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並僅按低於法定利率之年息3%
計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