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昶勝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珮紾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受委託銷售訴外人陳爵年(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載
所有權人係陳曉佩,下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5日經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鄭珮紾引介至系爭房屋察
看屋況後,即於同年月10日與訴外人陳爵年簽立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7月8日完成交
屋手續。是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已成交,而兩造曾經口頭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詎被告屢經催索不付,
爰此請求被告履行。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係透過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室詢問得知系爭房
屋欲出售之訊息,並自行與賣方接洽買賣事宜,僅因賣方曾
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因而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約而已,其
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居間契約,亦未口頭應允願給付原告
50,000元之服務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委託銷售訴外人陳爵年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由
被告出價應買系爭房屋,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完成交屋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㈡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鄭珮紾居間引介買受系爭房屋,兩造並曾經口
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50,000元,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以及
兩造曾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50,000元之事實,核係屬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其居間引介買受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既受訴外人陳爵年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其
因此帶領買方看屋,本係屬其執行委託銷售業務之行為,
乃
縱認其有帶領被告察看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不能因此即推認
其與被告間當然成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
出
適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情,自
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⑵原告復主張兩
造曾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5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
一節,尚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衡諸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自無在兩造無居間約
定之情況下,無端允以給付報酬50,000元之必要,此外,原
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適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曾口頭允
以居間報酬50,000元之情,其上開所述,即無從
予以採信。
⑶況按不動產銷售,所涉金額、報酬甚鉅,
民法第534條甚
規定出賣或設定負擔、或租賃期限逾2年以上時,
委任人應
受特別之授權,乃於通常實務上,不動產經紀工作者,為維
護客戶及自身之權益或係依法律規定,均會與客戶簽訂書面
之契約,而本件據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係僅有口頭之約定,
此顯悖於不動產經紀之實務,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確不可信
。再者,不動產經紀人,或為買方、或為賣方,抑或同時為
雙方之代理人,均有可能,其等關係純係依憑不動產經紀人
與買賣客戶間之約定
而定,並據此約定內容給付、收取報酬
,並
非謂擔任任一方之代理人時,即可有權各向買、賣雙方
收取報酬,否則若買、賣雙方各已先行委託代理人,而事後
洽約成交時,雙方豈不要同時承擔對方及己方代理人之報酬
,而增加無謂之交易成本,並使不動產經紀人獲取超越已身
業務內容之報酬,寧有是理。故原告僅憑其受訴外人陳爵年
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而順利將之出售予被告一節,即主張
其有權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等等,顯是誤會,
猶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