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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銘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馬冠宇 被   告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承攬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之「大雪山賓 館補照改善工程」,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另委由被告趙文蔚( 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補領建築執照之服務。因被告 趙文蔚未將「消防設備設計簽證」、「消防設備預算書編列 」送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審核,致原告無法請領使用執照 ,且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代被告繳納鑫均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之「消防設備設計簽證、消防設備預算書編列」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74,700元(含罰鍰22,000元、規費200元 ,餘款52,500元),以便順利請領使用執照,爰請求被告林 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有權人)及被告趙文蔚(受託應辦理補 領建築執照服務之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抗辯略以:其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 包括使用執照申領費、營造廠簽證費及消防設備審、勘檢核 測試等費用,原告已於98年請領本案之工程款,其並無積欠 原告款項;至於鑫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被告趙文蔚即趙文 蔚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相關委託設計簽證與伊無涉。 此事件前於98年10月22日經被告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召開 協調會,其後於102年3月依照前述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 ,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則以:伊於96年12月 31日會同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備齊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 計、簽證書圖、文件申請臺中縣政府消防局(現合併為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大雪山賓館補領建築執照」予以 審查,97年1月16日取得審查完成,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其 後編列、審查本案預算書並完成辦理公開招標、決標、發包 事宜,相關應辦理事項均辦妥完成,並無原告所述「未將消 防設備設計簽證、消防設備預算書編列送臺中縣政府審核」 等情事,而工程預算詳細表編列「使用執照申請費181,400 元」、「消防設備審、勘檢核測試費48,000元」、「營造廠 簽證費56,938元」,另依工程契約書總則第三十條、「補充 說明」第十五條規定,原告負責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依規 定期限內向縣府建築機關申報開工、勘驗、竣工、展期及申 請使用執照等手續及一切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領任 何費用,且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為:原告所支付「消防設備設計簽證」、「消 防設備預算書編列」費用52,500元、使用執照罰鍰22,000元 、規費200元,是否係為被告所墊付?被告趙文蔚(即趙文 蔚建築師事務所)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支付之「消防設備設計簽證、消防設備預算書編 列」費用52,500元,原係被告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 所)為辦理被告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委託事項,委由他 人規劃設計之消防設備設計簽證、圖審、監造簽證及工程預 算書編列費用,有原告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97)鑫字第971212 號函、統一發票、支票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趙文蔚(即 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訂立之服務 委託契約書,委託案由係辦理補領建築執照服務,委託項目 包括「補領建築執照,並代向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 瓦斯及消防等公共事業機構辦理申請審查手續」(見委託契 約書第三條第㈥款),其服務費總價1,880,000元,投標報 價清單備註欄載明:包含補照所有應辦事項之費用…含:補 領建造執照作業.簽證費、結構設計檢討.簽證費、消防設備 檢討.簽證費、改善工程設計監照費、已明列及應辦未列之 事項;被告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復陳明其係96 年12月31日,備齊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簽證書圖、文件 申請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消防局就補領建築執照事宜予以審查 ,97年1月16日審查完成,至於原告與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 處之補照改善工程,係97年9月9日始開工,遠在被告趙文蔚 委託他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簽證、圖審事宜之後。且前 揭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97)鑫字第971212 號函明載「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藉故推諉(避不見面), 毫無商業誠信可言,本公司已暫時停止該案業務之執行。… 有關竣工查驗圖及簽證部分本公司暫予保留」,原告於同年 月31日支付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前述款項,有前揭支票在 卷可憑,足見上述「消防設備設計簽證、消防設備預算書編 列」,為被告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受委託辦理補 領建築執照契約,關於消防設備圖說之應辦事項,與原告系 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無關,原告確係為被告趙文蔚代墊以 上款項,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伊係為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 處墊付以上款項,惟上述原告係代墊被告趙文蔚積欠其他廠 商之欠款,基於自身能否順利請領使用執照之考量,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允以給付以上欠款,難認 原告有為被告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墊付此部分款項。至於原告 於98年6月18日支出罰金、規費部分,依其提出之繳款收據 ,屬請領使用執照手續所支出之費用,且兩造於98年10月19 日在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協調會議結論,亦明載罰金22,000元 、規費200元由原告公司負責,難認原告此部分款項係為他 人代墊。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且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亦有明定。被告趙文蔚積欠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承 攬服務費用,該公司暫予保留竣工查驗圖及簽證所需資料, 原告亦因而無法順利請領使用執照,原告即為就被告趙文蔚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支付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前 述款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之權 利,而得請求被告趙文蔚如數清償「消防設備設計簽證」、 「消防設備預算書編列」費用52,500元。惟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被告趙文蔚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 就被告趙文蔚積欠之服務費用52,500元,至遲於98年10月19 日協調會達成結論時,其請求權即得起算,原告謂被告趙文 蔚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3月始取回履約保證金,惟協調結論 三約定「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非謂履約保 證金發還後始得請求前揭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趙文蔚積欠服務費用52,500元,固 屬有據,惟被告趙文蔚之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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