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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1號 原   告 協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漢斌       孫霈誼 被   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訂有國際語音轉售 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由伊提供國際語音轉售相 關應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國際語音轉售費用,詎被告積 欠101 年2 月至4 月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2,897 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積欠原告服務費用1 萬2,897 元,惟伊與原 告約定以票期60日之支票給付服務費用,故101 年2 月之服 務費,應俟伊於同年3 月收受帳單後,於同年4 月再交付發 票日為同年5 月19日以前之支票給付服務費用,詎原告竟於 同年4 月11日以伊積欠服務費用為由,擅自停止服務,致伊 當日無法撥打長途及行動電話,原告復於同月24日拆除相關 設備,致伊所受損害不貲,因其損害遠大於伊積欠之費用, 爰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 萬2,897 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 異動 合約書(下稱申請書)、系爭租約合約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 萬2,897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提供之 服務有瑕疵及不完全為由,與原告前揭費用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及第10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國際語音轉售費用。」「甲方 申請暫停用或因積欠費用而遭乙方暫停使用者,該停止使 用期間,費用仍應照常繳納。」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用1 萬2,89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服 務費用,應屬正當。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及不完全,致其受有損害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不完全及被 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無瑕疵或不完全: 1.被告雖辯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告得於收到帳單後,於次 月19日交付1 個月之期票,即101 年2 月之服務費用,被 告於同年3 月收到帳單後,得於同年4 月交付發票日為同 年5 月19日以前之支票,被告從未有遲延付款之情事,然 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101 年4 月11日惡意停止服務,並於 同月24日拆除相關設備,足見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且不 完全云云,惟原告除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外,並主張被告 積欠服務費用,業經原告催繳而仍未給付,原告始依約停 止相關服務並取回設備等語,並提出電信帳單及被告公司 人員簽認之派工單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 告就兩造曾有如其所述之口頭約定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 其分別係於100 年2 、7 、11、12月及101 年1 至3 月始 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12月15日 及101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 之支票以清償99年12月、100 年5 、9 至12月及101 年1 月之電信費用,並提出各該月份之電信費用帳單及領款簽 收單為證,惟上開帳單上均已記載「您有二期以上帳款未 繳,請於三日內繳納,避免停話之困擾」等文字,且原告 提出之派工單上亦多次載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事,並經 被告員工簽認,自不得以被告均係於繳款期限之次月始交 付支票予原告,即認兩造確有如被告所述之口頭約定。復 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有「票期60天」等 文字,而系爭租約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約定:「甲方應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款項。」「甲方應支付乙方國際語音 轉售費用,甲方應乙方通知繳費之期間限繳清,逾期未繳 清者,乙方得通知其使用,並得暫停其所租用各項電信設 備之通信。如甲方逾期一個月未付款,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收回直撥器,甲方應於直撥器收回時給付乙方未獲款金 額。」綜合上開約定觀之,兩造有關「票期60天」之約定 ,應僅有修正系爭租約第5 條有關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付款約定之意,則被告仍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於繳 款期限內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依約有於繳款期限內交付支票之義務,已如前述。查 被告就101 年2 月之服務費用,其帳單上記載之繳款期限 為同年3 月1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至遲應於同年3 月19日前交付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自承其 有遲延給付原告票據,且101 年2 至4 月之服務費用迄今 均未交付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逾期未交付支 票時,原告即得暫停被告所租用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如 被告逾期1 個月未付款時,原告得終止合約並收回相關設 備,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暫停對被告之服務,並於同 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相關設備,核與上開約定相符 。 3.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先通知即停止服務、拆除相關設備云云 ,惟除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100 年5 、9 、10、11、12 月及101 年1 月之帳單外,原告提出之101 年2 月之帳單 上,均已載明「您有二期以上帳款未繳,請於三日內繳納 ,避免停話之困擾」,原告復提出通聯紀錄及帳款未繳通 知函等件為佐,堪認原告業已依約通知被告,是被告前開 所辯,要無可採。 4.本件被告既有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情事,原告依約於通知 被告繳費後暫停提供服務,並於逾期1 個月後終止系爭租 約及收回相關設備,實係依約而為,自非被告所稱提供服 務有瑕疵或不完全,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不完全之情形,致 其無法撥打長途及行動電話,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帳款未繳通知函,被告僅須將節費盒之電源 線拔除,即可透過被告原有線路系統撥打電話,即非如被 告所述無法撥打電話。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準此,被告既無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以其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洵非正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 萬2,897 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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