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宗勳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興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10
2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
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
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已載明「雖不
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記載聲請人以
切結
方式
適用勞委會專案,有個人收入新臺幣(下同)40,044元
、個人資產623,763元等語。聲請人顯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費用,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