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宗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 2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 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已載明「雖不 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記載聲請人以切結 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有個人收入新臺幣(下同)40,044元 、個人資產623,763元等語。聲請人顯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費用,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