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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相 對 人 上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 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已載明「 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記載聲請人以 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尚有營利所得5 筆、薪資所得2筆,合計新台幣61萬9500元,是聲請人顯然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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