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明華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相 對 人 上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
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
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惟查,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已載明「
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記載聲請人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委會專案
等情,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尚有營利所得5
筆、薪資所得2筆,合計新台幣61萬9500元,是聲請人顯然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