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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姿蓓 被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銷售業 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承攬合約),為被告所代銷 建商即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 之「裕國豐田」建案進行銷售業務事宜,雙方並於100年4月 8 日續訂系爭合約,依於銷售期間頒訂之「裕國豐田0519業 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主 旨: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說明:為促銷店 面及頂樓業績,特訂立辦法,以茲獎勵。辦法:1.獎勵項目 :店面3戶及頂樓3戶。(12D、12I、12L)。2.實施期間: 101 年5月1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3.獎勵方式:業務員 高底售出:店1=新臺幣(下同)7萬。專案=3萬;店2=5 萬。專案=2萬;店3=10萬。專案=5萬。...。」,被告公 司於原告完成銷售前開3間店面(下稱系爭3間店面)時,應給 付原告銷售獎勵金報酬(含稅)共計22萬元【計算式:(店 l)7 萬+(店2)5萬+(店3)10萬=22萬】,雖系爭3間 店面出售未達底價,然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確認 激勵獎金是否照發時,亦經邱三恩表示只要原告在7日內完 成簽約則獎金照發等語,而賣方裕國公司已於100年6月11日 與訴外人黃瑞霖即買方簽訂店面1、店面2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100年6月17日簽訂店面3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均於7日內完成簽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銷售獎勵金 報酬,詎料被告公司僅給付6萬元,尚有獎勵金報酬餘款( 含稅)16 萬元(計算式:22萬-6萬=16萬)未給付,迭經 原告請求未果,雖經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報酬餘款(未含稅)14,400元,被告 公司亦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獎勵辦法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銷售店面l、店面2、店面3之銷售底價分別為1,251萬元 、1,026萬元、1,308萬元,原告銷售該3間店面之價格分別 為1,200萬元、996萬元、1,263萬元,均低於銷售底價,屬 低底售出,依系爭獎勵辦法原告僅得請求3.000元之獎勵 金,並不符合高底售出獎勵辦法之要件。原告於銷售當時知 悉售價低於底價,亦曾於系爭獎勵辦法上簽名確認,對於其 不符合高底售出獎勵辦法之要件,應詳為知悉,則原告請求 給付報酬16萬元,應無理由。 (二)另被告否認曾經承諾依高底售出之獎勵方式給付原告獎金,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 恩書寫之名片1紙,無從證明與該3間店面銷售案或發放高底 獎金有何關聯,又另外發放6萬元之獎金予原告,係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自行願意給付,亦無從證明伊公司同意 發放高底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承攬合約,將裕國公司所有 店面1、店面2及店面3分別於10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出 售與黃瑞霖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3份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 承諾綜銷售店面低於底價,激勵獎金仍然發放等情,惟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店面3戶獎勵方式:若業務員高底售出,店1為7萬 、店2為5萬、店3為10萬元;低底者,業務員只發3仟。」, 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第3項載有明文,為原 告所知悉,此有原告簽名之獎勵辦法在卷可參,而店面1底 價為1251萬,售出價為1200萬,低於底價51萬元;店面2底 價為1026萬,售出價為996萬,低於底價30萬元;店面3底價 為1308萬,售出價為1263萬,低於底價45萬元,系爭3件店 面出售價格均低於底價,有被告提出之銷售呈核表3份,且 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照上開業績獎勵辦法,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發放9,000元之業績獎勵。次查,證人歐陽淳仁於本院審 理時曾證述「(問:你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激勵獎金怎麼發放 ?)沒有。因為之前就已經公布過這個建案的激勵辦法,上 面會有相關人員的簽名。(問:業務員對於三間店面的底價 是否知情?) 業務員通常不知道底價為何,我們通常不會告 知業務員,所以原告不知情。(問:原告表示當時曾向你確 認說激勵獎金是否照發,是否有此事?)不太確定,原告的 確有向我確認過激勵獎金是否照發,但時間點不太確定。( 問:原告向你詢問是否可賣的當下,是否會告知原告買方的 出價未達於底價?) 我們通常口頭會告知業務員,這個出價 已經低於底價,是否能賣我們要向業主請示,我當下就店一 已經低於底價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是高於底價我不用請示業 主我可以直接回答業務說可以賣。如果低於底價太多的案子 ,我也會直接回答說這個不可能賣。店面這個當時有與業主 溝通想促銷掉,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業主。(問:原告 曾經向你表示說她的激勵獎金是否照發,你的回應為何?) 因為這個有低於底價,這是沒有辦法照原來的辦法發放激勵 獎金,至於怎麼發放激勵獎金,我們單子上有寫,因為這個 案子比較特別,所以我建議是否直接去詢問副總即被告法代 邱三恩,因為被告公司最高頭銜就是副總。(問:是否有去 詢問邱三恩關於原告的激勵獎金如何發放?)原告應該有去 找邱三恩問激勵獎金,至於細節我不知道,我有把訊息帶給 邱三恩,但是邱三恩沒有直接回應。(問:店二、店三情形 ?)都是類似店一的情形。(問:當時我向證人詢問店一的價 格可否賣時,我就有馬上詢問我的激勵獎金是否可以照發, 因為當時證人與邱三恩在一起,證人回應我不知道,證人就 幫我把電話轉給邱三恩接聽,是否有此事?)我不記得。」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10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 ,可知證人僅將原告希望系爭3間店面獎金22萬元照發之訊 息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承諾發放22 萬元之獎金。而另參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於本 院證稱:「(問:請問邱三恩當時是否有接到我的那通電話 ?)我不記得有。(問:原告銷售時,這個案子低於底價,是 否承諾原告激勵獎金照發?)我想關於這個案子的激勵辦法 ,我們定得非常清楚,原告也有在辦法上簽字,所以應該沒 有任何爭議。(問:原告表示曾經由現場業務經理歐陽淳仁 向你表示說,雖然店一到店三的價格低於底價,但是激勵獎 金照發,有無此事?)照我們業務人員激勵辦法上發放,歐 陽淳仁有向我確認此事,但我向歐陽淳仁回應說按照激勵獎 金發放辦法發放。(問:是否有承諾原告店一發七萬、店二 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這個與我們激勵獎金辦 法不同,而且我們是股東關係,不可能由我一個人決定發放 激勵獎金給原告。(問:是否個人承諾原告店一發七萬、店 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沒有。(問:邱三恩當 時接到我電話時,我曾詢問邱三恩激勵獎金是否照發,邱三 恩回答只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簽約的訂做,激勵獎金照發, 是否有講過上開陳述?)還是按照激勵獎金辦法發放,否認 曾有上開陳述。(問:是否沒講過只要在一個禮拜內簽約就 會發放?)沒有講過。」等語(參本院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至8頁),未能證明被告曾經承諾發放原告系爭3間 店面22萬元之業績獎勵。至於原告雖提出證人邱三恩名片背 面載有「別受傷ㄛ,我私下再補妳2萬ㄛ!!」等語,亦僅 能證明證人邱三恩私下願意給付原告2萬元,亦非被告公司 承諾願意給付原告2萬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願就系爭3間店面依照獎 勵辦法發放獎金2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獎勵辦法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獎勵金報酬餘款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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