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琦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惠渝
被 告 北極星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04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
更為:「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於被告所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區○○路○○○
號商場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
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
102年2月6日止,共計14天。約定被告須於102年2月6日將已
收貨款之70%匯予原告,其餘30%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付
迄。
詎被告總經理廖繼龍於102年3月26日僅匯款2萬元後,即未
再匯款,嗣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依原告於
上開活動期間
之銷售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櫃位租金,再按合約書之結算分
方式,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304元,屢向被告催討,皆不
獲置理,爰依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對帳單
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