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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琦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惠渝 被   告 北極星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04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 更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於被告所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區○○路○○○ 號商場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 102年2月6日止,共計14天。約定被告須於102年2月6日將已 收貨款之70%匯予原告,其餘30%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付迄。 詎被告總經理廖繼龍於102年3月26日僅匯款2萬元後,即未 再匯款,嗣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依原告於上開活動期間 之銷售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櫃位租金,再按合約書之結算分 方式,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304元,屢向被告催討,皆不 獲置理,爰依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對帳單 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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