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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香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工程編號:六星機械023、工程名稱:六星機械 精密園區廠房新建工程等工程,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亦 經被告驗收完畢,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 尚欠新臺幣(下同)766,032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52 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66,032元,及自到期日後翌日即10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 7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 1 │三仁營造工程│101年10月26 日 │766,032 元 │101年12月30 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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