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瑞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香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
承攬被告工程編號:六星機械023、工程名稱:六星機械
精密園區廠房新建工程等工程,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亦
經被告驗收完畢,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
詎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
尚欠新臺幣(下同)766,032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52 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66,032元,及自到期日後
翌日即10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
70 元(即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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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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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仁營造工程│101年10月26 日 │766,032 元 │101年12月30 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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