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登財
被 告 碧莎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繳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427號裁定,命
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件在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