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承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首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安
被 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因
承攬友達晶
材中科后里園區增設GAR氣體管路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
,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另交付被告名義、
發票日均為
101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178556元、82843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支票2紙,
詎上
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
致原告尚有工程261399元未獲給付。原告曾於101年10月2日
通知被告上情,並要求於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1件、訂購單1件、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催告通知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
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6139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