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盧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453-C9、455-C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自備2輛車,即以車號
000-00、455-C9號營業小客車參與原告之經營,
兩造簽訂計
程車寄行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寄行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200元,雙方並約定應遵守政府
法令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於取得
上開車輛牌照後,於100
年6月25日交付部分費用後便未再繳交其餘欠費,
迄今亦未
返還上開車牌,被告至102年1月份止應繳之寄行費用及汽車
強制險費用合計為49,946元。又該2部車輛應於100年12月23
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依期檢驗,實屬違約,經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拒不返還該車輛牌照,
被告仍繼續營業,其依系爭契約應繳付之相關稅金等亦由原
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業於10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寄行契約書(內附
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書、
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受
僱
切結書、申報同意書等)、汽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駕照、欠款明細、
存證信函、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查,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相關行費等費用,即屬違約
,此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於
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53-C9、455-
C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暨給付原告49,94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