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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盧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453-C9、455-C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自備2輛車,即以車號 000-00、455-C9號營業小客車參與原告之經營,兩造簽訂計 程車寄行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寄行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200元,雙方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牌照後,於100 年6月25日交付部分費用後便未再繳交其餘欠費,迄今亦未 返還上開車牌,被告至102年1月份止應繳之寄行費用及汽車 強制險費用合計為49,946元。又該2部車輛應於100年12月23 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依期檢驗,實屬違約,經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拒不返還該車輛牌照, 被告仍繼續營業,其依系爭契約應繳付之相關稅金等亦由原 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業於10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寄行契約書(內附 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書、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受 僱切結書、申報同意書等)、汽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駕照、欠款明細、存證信函、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查,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相關行費等費用,即屬違約 ,此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於 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53-C9、455- C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暨給付原告49,9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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