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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謝素珠 原   告 蕭鈺齡 被   告 章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素珠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三厝街口違規迴轉,加速衝撞由訴外人陳冠伃駕駛 、原告謝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及拖車費用1,800元,總計38,800元。另原告蕭鈺齡當時乘 坐在系爭車輛上,雖未受有明顯身體外傷,但因被告駕車猛 烈撞擊致其嗣後出現疑似精神衰弱症狀,屢有焦慮不安、緊 張煩躁、意念錯亂、徹夜不眠之情形,侵害其健康權,原告 蕭鈺齡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素珠38,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鈺齡200,00 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蕭鈺齡請求慰撫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 證,車禍並未導致任何人受傷;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謝素珠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及拖吊車輛費用38,800元 ? ⒈原告謝素珠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37,000元及拖吊費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工作單、委託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行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123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片多張)等在卷足參,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即被告車輛)由黎明路沿五權西路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三厝 街迴轉(但經由民間監視器①車行向所述有誤),②車(即系 爭車輛)由永春東七路沿五權西路往黎明路方向直行內側快 車道於肇事時、地,①車前頭與②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 方無人受傷,現場確認後不須酒測。」等語,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迴轉未依規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冠伃方面則「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自承 車速60公里)」等情,堪認本件車禍被告未依規定迴轉,自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7,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另拖吊費用1, 800元,此有瀅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單、發票及 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單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4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1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9月又2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95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7,800元0.369=6,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折舊後:17,800 -6,568=11,232。第二年折舊為11,232元0.369=4,145 元,扣除折舊後:11,232-4,145=7,087。第三年折舊為 7,087元0.369=2,615元,扣除折舊後:7,087-2, 615= 4,472。第四年折舊為4,472元0.369=1,650元,扣除折舊 後:4,472-1,650=2,822。第五年折舊為2,822元0.369 ×10/12=868元,扣除折舊後:2,822-868=1,954。),加 上工資19,2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1,154元,又 拖吊費用1,800元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謝素珠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費用共22,954元(計算式 :21,154+1,800=22,954)。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駕駛人陳冠伃於警詢時自承行車速度為60公里左右,此有上 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顯見其已違反當時道路速限50公里 之規定甚明,原告謝素珠主張其無任何肇事因素,顯難憑採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迴轉規定情節重大,綜合兩造肇事原因 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謝素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1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謝素珠得請求被告賠償20,659元 之損害(計算式:22,954×90%=20,6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原告謝素齡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蕭鈺齡請求被告賠 償健康權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法 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蕭鈺齡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蕭鈺齡雖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 證,惟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4日、 同年8月14日及102年2月26日,顯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已有半年之遙,而上開診斷證明記載「於101年8月14日初診 ,目前仍有失眠及焦慮症狀」等語僅能證明原告蕭鈺齡於 101年8月14日開始因失眠、焦慮等症狀開始就醫,而原告蕭 鈺齡失眠、焦慮症狀出現原因有各種可能,無法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率爾認定原告蕭鈺齡失眠、焦慮係因系爭車禍所導 致。此外,原告蕭鈺齡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 告侵害其健康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無理由,顯非可 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謝素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原告謝素珠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謝素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謝素珠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素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59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蕭鈺齡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素珠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冠伃及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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