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謝素珠
原 告 蕭鈺齡
被 告 章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素珠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三厝街口違規迴轉,加速衝撞由訴外人陳冠伃駕駛
、原告謝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及拖車費用1,800元,總計38,800元。另原告蕭鈺齡當時乘
坐在系爭車輛上,雖未受有明顯身體外傷,但因被告駕車猛
烈撞擊致其
嗣後出現疑似精神衰弱症狀,屢有焦慮不安、緊
張煩躁、意念錯亂、徹夜不眠之情形,侵害其健康權,原告
蕭鈺齡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素珠38,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鈺齡200,00
0元,並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蕭鈺齡請求慰撫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
證,車禍並未導致任何人受傷;
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謝素珠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及拖吊車輛費用38,800元
?
⒈原告謝素珠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37,000元及拖吊費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工作單、委託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行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123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片多張)等在卷足參,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⒉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即被告車輛)由黎明路沿五權西路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三厝
街迴轉(但經由民間監視器①車行向所述有誤),②車(即系
爭車輛)由永春東七路沿五權西路往黎明路方向直行內側快
車道於肇事時、地,①車前頭與②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
方無人受傷,現場確認後不須酒測。」等語,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迴轉未依規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冠伃方面則「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
自承
車速60公里)」
等情,
堪認本件車禍被告未依規定迴轉,自
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7,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另拖吊費用1,
800元,此有瀅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單、發票及
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單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4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1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4年9月又2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95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7,800元0.369=6,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折舊後:17,800
-6,568=11,232。第二年折舊為11,232元0.369=4,145
元,扣除折舊後:11,232-4,145=7,087。第三年折舊為
7,087元0.369=2,615元,扣除折舊後:7,087-2, 615=
4,472。第四年折舊為4,472元0.369=1,650元,扣除折舊
後:4,472-1,650=2,822。第五年折舊為2,822元0.369
×10/12=868元,扣除折舊後:2,822-868=1,954。),加
上工資19,2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1,154元,又
拖吊費用1,800元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謝素珠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費用共22,954元(計算式
:21,154+1,800=22,954)。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駕駛人陳冠伃於警詢時自承行車速度為60公里左右,此有上
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顯見其已違反當時道路速限50公里
之規定甚明,原告謝素珠主張其無任何肇事因素,顯難憑採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迴轉規定情節重大,綜合
兩造肇事原因
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謝素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1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謝素珠得請求被告賠償20,659元
之損害(計算式:22,954×90%=20,6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原告謝素齡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蕭鈺齡請求被告賠
償健康權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爭執,
揆諸上開法
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蕭鈺齡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
經查,原告蕭鈺齡雖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
證,
惟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4日、
同年8月14日及102年2月26日,顯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已有半年之遙,而上開診斷證明記載「於101年8月14日初診
,目前仍有失眠及焦慮症狀」等語僅能證明原告蕭鈺齡於
101年8月14日開始因失眠、焦慮等症狀開始就醫,而原告蕭
鈺齡失眠、焦慮症狀出現原因有各種可能,無法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率爾認定原告蕭鈺齡失眠、焦慮係因系爭車禍所導
致。此外,原告蕭鈺齡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
告侵害其健康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無理由,
顯非可
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謝素珠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原告謝素珠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謝素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謝素珠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謝素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59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蕭鈺齡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素珠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冠伃及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