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閃亮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奇拉格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鑽石,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77,73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上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為777,700元,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730元及自最後退票日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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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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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20日 │三信商業銀行│AA0000000 │388,850元 │101年11月2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2 │101年12月10日 │三信商業銀行│AA0000000 │388,850元 │101年12月10日 │
│ │ │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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