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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杜肇卿 被   告 名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楊振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簽訂訂購單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所承攬之「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環 境工程」中所需之板材,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 萬 元(含稅)承攬該工程之木工施作,包括系統窗下櫃、搗擺 、單面隔間、天花板、高牆木作美化壁面封板、門板等工項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經依約將上開板材於期限內交付 並施工完成,且經被告與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 豐原高商)分別於102年1月28日、2月1日驗收完畢。而按系 爭契約所載付款條件及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交 貨完成一星期內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一個月票期), 被告竟以系爭契約訂購單附表編號7、9、10、11、16、17、 18、19、20項目,經被告實際測量結果,原告實做數量少於 契約所定為由,拒不給付尚欠之48萬元之工程款。惟業主驗 收單並未提到被告所述施作數量短缺之133,830元,及被告 扣款項目所述之缺失23,000元。 (二)惟依系爭契約訂購單所載,承攬之工項單位為組、才,數量 為M2,但未載明係實作實算,故應以契約所定之工項完成為 主,並無數量問題,被告所提訂購單附表編號7、9、10、11 、16~20等項目較系爭訂購單少,尚屬無據。且公家機關驗 收之程序為:1.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由得標廠商即被告依 實際現場尺寸大小製作。2.結算書製作完成後,交付設計監 造單位審核無誤後,才由得標廠商行文申請驗收、結案。而 被告之結算書內容、數量,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其 內容數量均相同。再系爭訂購單項次D、窗台櫃規格/尺寸/ 數量為W316*D*67*H92-6組,被告之計算式卻以【37.18*1. 08 -(3.16*3+3.16*9)*0.92】*10.89*2邊,共24組計算 ,故被告所提出之木作工作金額計算表中項次7之數量,係 計算錯誤。另現場廢棄物清運及原有設備復原於系爭訂購單 中均未載明或註明,且原告工班於施工期間已將大部份之廢 木料移除,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廢棄物多為混凝土及地板工程 部份之裁切廢木料,並原告所遺留。又代派工改善缺失所 生費用1,500元,係被告施作水泥砂漿所產生之瑕疵,被 告修補窗下櫃旁之水泥牆面所造成,亦非原告所致。再委由 水電工將施工區域原有設備復原所生費用6,500元,系爭訂 購單並未載明。而原告既已將承攬工項中可能產生之廢料移 除,自無搬運問題致產生清潔工及搬運工費用3,000元,更 無產生廢棄物清運費12,000之可能,況兩造系爭契約並未要 求原告負擔清潔費。且被告並未證明何處有缺失、是否實際 施作,何時清運、內容物數量為何,及提出請款明細、請求 之金額、發票收據等資料,僅提出相片、訴外人陳錫嘻、黎 煥賢書立之確認單及玄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被告上開 之扣款均無理由。而系爭契約之木工施作既經原告完成並已 完成驗收,被告遲不給付尾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 及注意事項4所載,自得行文豐原高商以限制被告之付款請 求權。且系爭契約中之工程,倘有未施作項目及追加項目, 為何於結算書中對未施作部分無追加減。而原告依合約第7 項施作之封板數量為519才,與監造單位即業主所計算之數 量相同,並非被告所計算之施作數量為310才。 (三)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於102年1月28日全數施作交貨 完成,被告結算書中亦無關於原告承攬工項之追加減,而被 告提出之採購契約第3條(二)係採逾5%增減時價金總額給付 之部份,仍然要做追加減程序,被告既未於結算書為追加減 。則被告以施作數量不符為由遲不給付,依約自應付遲延責 任。況上開採購契約第3條(一)價金之給付係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即1150萬元,就數量及項目變更部分得加減價結算, 但明定不用比例增減,惟被告並未於結算書中提出並做契 約變更。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約定按時將合約內之工項 完成,均未載明或註記任何合約內工項之附加事項(有註記 之事項為訂製腳踏板*1與一樘木門),亦未記載實作實算, 被告竟以非合約內容之事項強加原告,欲扣款項,且以被 告與業主間之合約為契約總價,卻未對短少部份做明確之追 加減?倘原告施作數量果有不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依圖面 尺寸及合約數量進行查驗,如何完成驗收?被告所述顯然不 符契約之精神,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主要約定事項有1.產 品名稱/型號、規格、尺寸數量、2.總金額含稅為80萬元, 簽約後給付40%定金,交貨完成後一星期內給付工程款60%( 一個月票期)。而系爭契約工程已於102年1月28日驗收完成 ,被告即於102年2月4日以名偉公工加字第10168號函,通知 原告承攬之木作工程,已於102年2月1日下午3時經豐原高商 確認完工,得辦理請款,同時請原告檢附2年期保固書及材 料出廠證明書1式3份,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另附上被告代派 工為原告施工區域環境清潔及處理廢棄物垃圾相片,及其數 量明細表及代工扣款說明1份。其中系爭訂購單附表編號7、 9、10、11、16、17、18、19、20項目,經被告實際測量結 果,原告實做數量少於契約所定,被告為此依單價比例計算 應付款項,合計為634,448元(含稅666,170元),較系爭訂 購契約金額減少133,830元。另被告代原告派工黎煥賢清潔 現場及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水電工陳錫嘻將施工區域3 、4樓水電設備復原費用6,500元、玄昇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 清運費12,000元、改善缺失費用1,500元,總計支出費用23, 000元。而上開水電設施復原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於101年12 月12日以名偉公工加字第10151號函,說明2、請原告於將施 作時拆除原天花板之燈具、吊扇、弱電設備及消防設施等進 行復原。惟原告施作後並未進行復原,被告即請水電工代為 復原所生費用;清潔工及清運費用部分,亦經被告於102 年 1月7日以名偉公工加字第10155號函,說明4、催告限期原告 應於101年12月13日清離廢棄物,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 雇工清除所生費用;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部分,即豐原高商 102年1月16日之「初驗紀錄」所列第十項缺失「三樓球場地 板及邊櫃所有收尾修邊,應修飾完整美觀」,被告於102 年 1月18日以名偉公工加字第10165號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 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未派員處理,經被告代派木作及sili com修飾工處理所生費用,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二)實做數量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編號第16至20項目,備註 欄曾記載「目前依標單數量」,且系爭訂購契約並無「總價 承包」之約定,故最後仍須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被告亦分 別於102年1月12日、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會同計算及現 場丈量施作數量,原告主張以訂購單項目完成為不可採。且 依上開被告公司第10165號函說明2所示,…兩造曾於102年1 月11日丈量「窗台櫃周邊壁面封板」即發現施作數量與訂購 單有誤(未扣除少做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數量明細表有誤 ,經被告通知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點會同丈量,原告並未派 員會測,而被告測量後之統計數量為310.73材,與原告統計 之595.11材差距甚大。經被告實測後其數量少於系爭訂購契 約之約定數量,按單價比例計算為27,457元(未稅),原告 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款。經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俊固字第00 000000號函向豐原高商函詢,原告未依窗台櫃施工規範第參 項之第4點規定提出各工項之出廠證明,為何業主得辦理結 算,致豐原高商暫停辦理結算。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應為323,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2 3170),惟原告雖已完成交付貨物及木工施作,但並未同時 交付保固書及材料出廠證明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尚不 得請領上揭尾款。 (三)再原告提出之豐原高商結算明細表,乃被告與豐原高商間之 承攬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總價承攬亦與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 性質並不相同。依被告與豐原高商間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 合約書第3條約定,除契約因變更應為追減價外,均依契約 總價1150 萬元結算(被告原估價金額13,818,148元,較決 標價多出20% ),故不能以結算表之數量作為原告實作數量 之依據。倘以上開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 目表(標單)上之單價與訂購單作比較,系爭訂購契約之訂 購單原估價金額為838,125元,減價20%後為670,500元,與 被告核算之原告實做數量總價634,448元(未稅),相差無 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間簽訂訂購單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 承攬之「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 」中所需之板材(含施工)。主要約定事項有: 1.產品名稱/型號、規則、尺寸數量如表列編號所示。 2.總金額含稅為80萬元,於簽約後給付40%定金(被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32萬元),於交貨完成後一星期內給付60%( 一個月票期)。 (二)訂購單(即合約)內之所有工項,原告確實完成並由業主豐 原高商業於102年2月1日驗收完成,並作成結算明細表。 (三)「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案中 僅二項有變更設計,且有數量變動,餘均無變動,並於102 年10月8日由學校承辦人魏維祥證述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按兩造系爭之訂購單之數量計算請款數額是否有理 由?抑或應按實做實算計價? (二)被告主張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 0元、清潔工3,000元及清運費用12,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 費用1,500元,合計23,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間簽訂訂購單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所承攬之「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 環境工程」中所需之板材,並由原告承攬施工,被告於簽約 後給付40%定金32萬元,並約定於完工後一星期內給付60%工 程尾款48萬元;系爭合約所有工項,原告已確實完成並經業 主豐原高商業於102年2月1日驗收完成,被告未支付工程 尾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結算明細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按兩造系爭之訂購單之數量計算請款數額是否有理 由?抑或應按實做實算計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 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 等兩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 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 ,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 限,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已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 有訂購單可稽觀諸系爭契約加計營業稅之報價金額為80萬 元,並註明「含稅」,而於該頁面下方之客戶簽章欄上方約 定付款條件及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定金:簽約後支付40% ;交貨完成,一星期內支付工程款60%(一個月票期)」, 被告亦依此計付定金32萬元(即800,000 X 40%=320,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斯時已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 酬已達成總價為80萬元(含稅)之合意,其所議定之金額為 固定,且此份估價單上就工程項目即產品名稱/型號、規格/ 尺寸、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均已記載明確,並非 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內容即包含 訂購單上所載全部工項,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之性質。訂 購單上第16、17、18、19、20項次備註雖記載「目前依標單 數量」等語,然此僅係敘明其數量計付依據為何,並未註明 以實際施作數量為實際計價之依據(即所謂實作實算),亦 無數量欄空白留待日後兩造會算確定之情形,證人即豐原高 商系爭工程驗收承辦人員魏為祥亦到庭證稱:兩造訂購單編 號18、19工程項目有變更,有追加減,但金額用原來的契約 計算,這是被告提議變更的,但變更後的價格高於原來契約 價格4,000多元,被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所以才沒有追加 金額,還是用原來的金額,都是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系爭工 程結算明細表結算內容的數量與兩造訂購單施作項目的契約 數項一致,但實際上實做數量比契約數量有增加增加的部分 不在訂購單施作項目內,系爭工程沒有追減等語(見本院10 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有系爭工程截算明細 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並未辦理追加減 或契約變更,仍依照與兩造訂購單契約數量相符之結算數量 計價,且實際施作數量有增無減,則經業主豐原高商業驗收 結果,原告依兩造訂購單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數量並未減少 ,原告請求依訂購單契約數量及總價計付其餘工程尾款48萬 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係實作實算,並提出自行計算 之實作數量計價表,請求扣減133,830元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主張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 0元、清潔工3,000元及清運費用12,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 費用1,500元,合計23,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完工後,未清潔施工區域環境、處理廢棄物 垃圾、亦未復原水電設備復原費用,並改善缺失,被告因而 支出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0元、清潔工3,000元及清運費用 12,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元,合計23,000元, 應予扣抵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請款單、施作人員 確認單為憑,縱可認被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然查,被告自 承其承攬豐原高商改善排球環境訓練工程契約總價以1150萬 元結算,有該工程採購契約可稽,而兩造間系爭工程總價僅 80 萬元,相差懸殊,被告施工範圍、比例遠較原告為高且 多,依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垃圾堆置情形雜亂,時間、來 源不明,無從認定係原告施工後所遺留於現場。 2.且查,證人即設備復原人員陳錫嘻到庭證稱:伊有到工地現 場做3、4樓水電的部分,有做電燈復原、消防管線,是算點 工,一天兩千三百元,但做了多少時間、多少金額都忘記了 ,施作的內容如被證7確認單上所寫的項目相同,去現場施 作時,有些東西沒有歸位、插座、電源、燈具伊都把它復原 回去,還有緊急求救設備復原,伊不知道緊急救援是何人剪 掉等語;證人即清潔人員黎煥賢證稱:伊去年底到現場,做 一些垃圾清除,工資一天1,500元,施作的項目如被證8之1 確認單所載項目,被證8之2照片是伊清理的廢棄物,確認單 上所示的這些廢料很多,伊不清楚歸原告施作部分的廢料有 多少等語;證人即清運人員林德吉證稱:伊去年年底和今年 一月開車過去現場清運二次,清運板子、塑膠袋、混泥土等 混合物,混泥土占比較多,但板子體積比較大,但全部都混 在一起,事先也沒有說要怎麼分,現在也不知道怎麼分了, 這些廢棄物倒到廢棄場後廢棄場不會註明廢棄物內容,因為 都混在一起了等語(均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6 頁)。則依上開到場復原、清潔、清運人員所證上情, 亦難推認等復原設備、清潔、清運廢棄物、垃圾,係因原 告施工所造成或遺留。至被告辯稱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 0元一節,固提出施工照片(被證9)為憑,然無從據以證明 其所指缺失原因為何,實難逕予認定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 3.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原有 設備復原費用6,500元、清潔工3,000元、清運費用12,000元 及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元,合計23,000元云云,非 有據,尚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已完成交付貨物及木工施作,但並未同 時交付保固書及材料出廠證明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尚 不得請領上揭尾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系爭工程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及注意事項記載內容所示,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保固書及材料出廠證明書之義務, 亦未以之為付款條件之一,並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無何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存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保固書、出廠證明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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