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炫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其旭
被 告 蔡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有
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可證,且
系爭支票付款地在彰化
縣○○鎮○○路○○○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有系爭支票
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