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明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翠瑜
被 告 蘇炳椒
蘇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許榮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
法定代理人李豊順因經營眼鏡買賣業
務,於民國89年9月起即向被告二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並與被告
二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且經
公證在案。
迄於101年11月
26日被告二人以不再續約為由將系爭房屋換鎖,而致原告不
能進行營業,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1年
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受理在案後,經李豊順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審理中。而於
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二人將如附件本院102年4月19日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民事執行處函「動產
查封物品清單
」欄
所載之物品(下稱系爭查封動產)誤為李豊順所有,而
予以查封;原告遂於10 2年5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
惟本院
民事執行處仍於102年5月28日將之公開
拍賣,並以新臺幣(
下同)81,000元拍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
⑴李豊順明知租期早已屆期,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執
行
期間卻一再拖延不願交屋,甚至迄執行點交
期日時,屋內
均未有任何搬遷跡象,執行法院
乃當場告知李豊順應於15日
內自行向
債權人取回系爭查封動產,李豊順竟任憑之置放現
場,不予取回,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是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5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之予以拍賣,且
拍賣程序現已終結,原告之訴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
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查封動產係其所有,為被告二人予以否認,
且李豊順原係為原告之負責人,於80年間始變更為夏翠瑜,
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又係為供原告營業使用,乃原告應
為上開
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其並無排除執行名義效力之權
利。況李豊順經本院告知應於15日內自行向被告二人取回系
爭查封動產,而其卻捨此不為,
嗣再以原告名義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顯濫用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豊順間之遷讓房屋、給付金錢等事件,
經被告二人取得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由被告二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案件
受理中,並先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且於101年7月26日
履勘
現場,由兩造協商延緩執行程序至101年9月30日止,惟李豊
順仍未能自行搬遷完畢,而由被告二人具狀聲請續行執行,
本院遂令於101年11月26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嗣因李豊順迄
此
猶無任何搬遷跡象,本院乃當場告知其應於15日內自行向
被告二人取回系爭查封動產,
詎李豊順不為,任憑留置於現
場,致侵害被告二
人權益,乃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之予以拍賣,嗣於102年5月25
日公開拍賣後,已由被告二人以81,000元承受,並以
違約金
拆繳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品點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函文、101年10月30日
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54749號函及本院101年度中簡字
第2971號判決書、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裁定書等在卷
可
稽,應可認定。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局部排
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
訴訟繫屬中執行
程序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應駁回其異議之
訴。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其訴自屬無理由。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
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
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或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查
本件
上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將系爭查封動產予
以查封,原告雖主張均為其所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
系爭查封動產,經本院定於102年5月25日公開拍賣後,已由
被告二人以81,000元承受,並以違約金拆繳後,由本院當場
將拍賣物品點交予被告二人,已如前述,是
依首揭說明,該
項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查
封動產均為其所有等語為真,其所欲排除對之之強制執行之
目的,亦已無從達成,其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乃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既已經執行
程序終結,其所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