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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明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翠瑜 被   告 蘇炳椒       蘇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豊順因經營眼鏡買賣業 務,於民國89年9月起即向被告二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並與被告 二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在案。於101年11月 26日被告二人以不再續約為由將系爭房屋換鎖,而致原告不 能進行營業,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1年 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受理在案後,經李豊順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審理中。而於 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二人將如附件本院102年4月19日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民事執行處函「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欄所載之物品(下稱系爭查封動產)誤為李豊順所有,而 予以查封;原告遂於10 2年5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仍於102年5月28日將之公開拍賣,並以新臺幣( 下同)81,000元拍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 ⑴李豊順明知租期早已屆期,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執 行期間卻一再拖延不願交屋,甚至迄執行點交期日時,屋內 均未有任何搬遷跡象,執行法院當場告知李豊順應於15日 內自行向債權人取回系爭查封動產,李豊順竟任憑之置放現 場,不予取回,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是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之予以拍賣,且 拍賣程序現已終結,原告之訴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 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查封動產係其所有,為被告二人予以否認, 且李豊順原係為原告之負責人,於80年間始變更為夏翠瑜, 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又係為供原告營業使用,乃原告應 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其並無排除執行名義效力之權 利。況李豊順經本院告知應於15日內自行向被告二人取回系 爭查封動產,而其卻捨此不為,再以原告名義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顯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豊順間之遷讓房屋、給付金錢等事件, 經被告二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由被告二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案件 受理中,並先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且於101年7月26日履勘 現場,由兩造協商延緩執行程序至101年9月30日止,惟李豊 順仍未能自行搬遷完畢,而由被告二人具狀聲請續行執行, 本院遂令於101年11月26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嗣因李豊順迄 此無任何搬遷跡象,本院乃當場告知其應於15日內自行向 被告二人取回系爭查封動產,李豊順不為,任憑留置於現 場,致侵害被告二人權益,乃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之予以拍賣,嗣於102年5月25 日公開拍賣後,已由被告二人以81,000元承受,並以違約金 拆繳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品點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函文、101年10月30日 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54749號函及本院101年度中簡字 第2971號判決書、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局部排 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訴訟繫屬中執行 程序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應駁回其異議之 訴。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其訴自屬無理由。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 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 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查本件 上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將系爭查封動產予 以查封,原告雖主張均為其所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 系爭查封動產,經本院定於102年5月25日公開拍賣後,已由 被告二人以81,000元承受,並以違約金拆繳後,由本院當場 將拍賣物品點交予被告二人,已如前述,是首揭說明,該 項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查 封動產均為其所有等語為真,其所欲排除對之之強制執行之 目的,亦已無從達成,其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乃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既已經執行 程序終結,其所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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