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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靜儀 被   告 忠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53966元,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故 依原告擴張後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院於 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餘額1650元,並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 製發繳費單命原告繳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在卷無 誤,原告自有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之義務。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固僅就擴張後請求金額未補繳裁判費,原告擴張前、後 請求金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院無從予以割裂裁判,故 應駁回原告全部訴訟,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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